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景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景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有關「民國106年11月2日7時4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06年11月2日7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景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己私欲,竊取被害人 黃健雄 所飼養之黑狗,欠缺對他人所有權予以尊重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竊取手段、竊取之黑狗已由被害人自行尋獲,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黑狗1隻,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由被害人黃健雄自行尋獲,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442號被告歐景助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景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2日7時4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RT-6368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竹君 於106年11月1日在嘉義市○區○○街0巷0號前失竊,歐景助涉嫌竊盜車輛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至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徒手解開拴綁在上址狗籠之狗鍊,竊取黃健雄所飼養之黑狗1隻,得手後,將該犬隻牽引至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腳踏板上,並將狗鍊懸掛在機車左側把手準備離去之際,該黑狗旋即掙脫跳離腳踏板跑走。嗣黃健雄發現黑狗失竊,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黑狗業為黃健雄於上址附近尋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景助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健雄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竹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歐景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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