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慧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4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闕慧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 劉千輔 新臺幣壹萬元至滿新臺幣拾伍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闕慧茹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闕慧茹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闕慧茹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除將原刑法第284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且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過失傷害罪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63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劉千輔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一部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9年9月1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劉千輔支付一部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被告應自109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匯款1萬元,匯入玉山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千輔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支付總額共15萬元之一部損害賠償;並以此15萬元,作為告訴人因本案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獲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中,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但少補多不退。又此刑事一部和解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45號被告闕慧茹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慧茹於民國108年5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步行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長安東路時,原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設置有行人穿越道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力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行走至長安東路與龍江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並且注意來車,即冒然橫越馬路,適有劉千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一時煞閃不及,擦撞到闕慧茹右手掌後,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踝骨折、脊椎外傷、腰椎椎弓解離併第四、五節椎體滑脫及追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及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劉千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闕慧茹之供述坦承於前開時、地違規跨越車道肇事之事實。2告訴人劉千輔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張及病歷影本1份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闕慧茹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除將原刑法第284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且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過失傷害罪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繹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