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253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相對人 林朱美玉 相對人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大成 相對人 曾文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朱美玉、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朱美玉、曾文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朱美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79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林朱美玉、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八,相對人即被告林朱美玉、曾文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相對人即被告林朱美玉負擔,相對人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所列二次匯款手續費合計60元,非屬訴訟程序所必要,應不得計入,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85,736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測量費用│20,450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戶籍謄本規費│90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公司登記卡申請│880元│聲請人預納││規費│││├──────────┼───────┼───────┤│第一審登報費用│600元│聲請人預納│├──────────┴───────┴───────┤│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一、第一審訴訟費用:407,756元││計算式:385,736+20,450+90+880+600=407,756││二、(一)相對人林朱美玉、增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318,050元││計算式:407,756×78/100=318,050││(二)相對人林朱美玉、曾文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69,319元││計算式:407,756×17/100=69,319││(三)相對人林朱美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20,3││88元││計算式:407,756×5/100=20,3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