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仲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31403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仲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7年度偵字第14062號被告謝仲其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仲其前於民國103、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序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後者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4月19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2時4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295-NUQ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上址前時,因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濃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仲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於106年12月1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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