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69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69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90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叁佰叁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9條及借貸契約綜合約
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2月6日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8,648元,借款
期間為期3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以週年利率10%固定計算,按日計
息,額度內每筆借款均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以次月相當日
為還款日,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
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7月10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借款,尚積欠126,751元,及自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6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兩造於92年
5月23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
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6月12日起至97年1月15日止,
共積欠116,585元,及其中105,591元自97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迄今未按期給付,已
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
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綜合約定書、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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