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
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
  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
 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
,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
經本院以97年北簡字第4620號受理在案為由,聲請於該事件
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83594號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起者,並非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
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有間;再相對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8189號支付命
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查證屬實,又與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執票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執行
時,許發票人得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不同,是聲請人
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與法未合,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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