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徐高雄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徐台雄
被 告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盧國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楊宗翰 律師
吳玉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盧國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於訴狀
送達後,追加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總建設公司)
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高雄15
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台雄150,000元。經核原
告先、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間因房屋倒塌所致損害此
同一事實(詳見後述),並特定其請求之對象範圍及具體金
額,揆諸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興總建設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間,委託訴外人建國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工程公司)承造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上之大樓時,因施工過程發生連續壁
破洞漏水,持續沖刷鄰地地基之工安事件,致使原告共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下
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2層房屋(應有部分各1/2;下稱系爭房屋),因地基掏
空毀損而全棟拆除(下合稱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發生後
,因建國工程公司已於103年8月13日先行賠償各受損戶(
含原告)1,000,000元,並受讓該部分損害賠償債權,故被
告興總建設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盧國烽嗣與系爭事故
受損戶簽定重建協議時,遂將上述賠償金額其中450,000元
部分,以每月25,000元充作18個月租金損害賠償範疇,並計
算至105年2月止;復同意房屋重建工程倘逾105年2月19
日始完成,則自105年2月20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為止,願
按月給付各受損戶25,000元作為租金補償。
㈡、詎被告興總建設公司於104年9月11日進行重建工程所須之
土地改良工程完畢後,為求方便,竟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進行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區域內之地下室抽水、封
底等作業,迨105年4月28日始拆除圍籬、打通巷道供原告
重建房屋使用,是原告自建國工程公司所受租金損害賠償,
既僅計算至105年2月止,則同年3月、4月被告興總建設
公司占用系爭土地自屬受有不當得利,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相當於兩個月之租金損失50,0
00元。另被告於105年4月28日始拆除圍籬供原告重建房屋
,以重建流程須10個月計算,被告業應依協議書之約定,共
同給付原告自105年5月起至106年2月取得使用執照止,
10個月之租金補償2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
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分別賠償1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
高雄15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台雄150,000元。
三、被告則均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協議書約定,係被告興總建設公司於103年
12月4日與受損戶協商時之簡要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
錄),而該次會議中僅初步達成由被告興總建設公司負責原
地重建之意向,正式重建協議書尚待另行簽定,且被告興總
建設公司嗣以系爭會議記錄擬定意向,提出數版本重建協議
書,並進一步與受損戶協商後,已與10戶受損戶簽署重建協
議書。至其餘未簽約受損戶,則均由被告興總建設公司依高
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第4條規定,
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建物拆除重建費用,加計20%之
金額辦理利害關係人之清償提存,作為補償。是系爭會議記
錄既僅係多次協商過程內容之一,並非和解契約或協議,原
告自不得依此作為請求之法律依據。遑論被告興總建設公司
僅係高雄市苓雅區537地號土地建案之定作人,承攬人乃建
國工程公司,依民法第189條規定,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損害,亦應向承攬人建國工程公司請求賠償。
㈡、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除自建國工程公司受領1,
000,000元外,另已領取被告興總建設公司提存之2,309,12
5元(計算式:鑑估重建費用1,924,271元×120%=2,30
9,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獲得3,309,125元之
賠償。而系爭房屋係47年間建築完成,屬加強磚造建築,迄
系爭事故時已逾耐用年限,殘值以鑑估重建費用計算僅為53
,451元,可知原告受領之補償已遠超出損害額,卻再起訴請
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實無理由。又系爭土地施作土地改良
工程前,已得原告同意,施作完畢後,即可供原告正常使用
,被告興總建設公司並未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縱使
如原告所稱有一段時間占用之情形,原告業未舉證所受損害
已超過受領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興總建設公司於103年7月間,委請建國工程
公司承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大樓時
,因連續壁破洞漏水沖刷地基,致使原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因
地基掏空毀損而全棟拆除;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由
建國工程公司受補償1,000,000元,另提領被告興總建設公
司清償提存之2,309,125元等節,有土地所有權狀、建國工
程公司協議書、提存書、滅失前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6頁、第76頁、第212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先堪認定。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協議共同給
付房屋重建期間自105年5月起至106年2月止,10個月之
租金補償250,000元,與105年3、4月間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重建協議,被告已同意房屋重建工程倘逾105年
2月19日始完成,則自105年2月20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為
止,願按月給付25,000元作為租金補償等情,固據提出系爭
會議記錄上載:「六、結論:…2.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盧
董事長對復建工作完全同意負擔,並以預估原施工進度18個
月完成,至於超過原計畫房租也同意以完成交屋期限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與記載有:「…甲方(即被告興
總建設公司)認為承造人建國工程公司給付之上開100萬元
,應充作乙方(即簽約人)所受搬遷費10萬元、租賃補償45
萬元(每月2.5萬元,計18個月)、財產動產損失總計30萬
元,精神慰問金15萬元等損害合計100萬元,甲方無庸就該
部分更為給付」之重建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30頁)附卷
為佐。惟細譯系爭會議記錄內容,已於結論處載明:「六、
結論:…3.協議書俟高雄市政府建管處召開兩造(起造興總
建設公司與承造建國工程公司)確認及協商後再辦理復建協
調會」等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可知系爭會議記
錄作成時,參與協調會議之人應知悉該次會議僅係就重建協
議內容提出初步結論,而具體權利義務關係,須經高雄市政
府建管處與被告興總建設公司等確認後,始後續擬定。又參
以系爭事故受損戶於103年12月4日與被告興總建設公司召
開協調會作成系爭會議記錄後,旋於103年12月8日函送被
告興總建設公司,並記載:「說明:一、將以本次會議結論
作為187巷房屋損害復建工程之依據參考。」嗣於103年12
月27日雙方進行第二次協商、104年2月16日召開第三次重
建協調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興總建設公司104年2月26日
興字0000000000號函○○○區○○里○○○路○○○巷房屋損
害自救會103年12月8日187巷字第1030120801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24頁),是以系爭事故受損戶於
系爭會議記錄作成後,既仍多次與被告興總建設公司進行協
調,益徵系爭會議記錄洵非兩造已達成合意,並得作為要求
被告履行特定義務之依據甚明。其次,兩造均未就系爭事故
達成任何協議一節,已據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且前揭重建協議書簽約人,係訴外人 陳英麟 而非原告
,亦經本院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從而,兩造
既未就系爭事故達成任何協議,且系爭會議記錄內容業非原
告得請求被告履行特定義務之具體依據,原告前詞主張,自
不足為採。
㈡、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原則上在
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無論所受損害抑或所失
利益,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以其受有實際上之損害
為成立要件。且衡量損害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
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7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
,系爭房屋於47年1月14日建築完成,為2層樓房加強磚造
建物,登記面積為95.87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滅失前登記
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而高雄市建築師公
會於104年3月4日以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鑑估系爭房
屋依登記謄本所載面積之重建費用為1,924,271元,亦有該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5頁)。本院
審以上開鑑估重建費用,已由鑑定人綜合考量房屋重建之物
價波動指數、並將建築師、技師及相關費用納入審酌,鑑定
方法亦核無違反技術法規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兩造對鑑定
結果及重建費用係以新品方式計算,未扣除折舊等節均未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足認系爭房屋按登記面積重建之
費用應為1,924,271元無訛;再對照系爭房屋之屋齡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已50餘年,亦堪認上開鑑估重建費用之金額顯較
系爭房屋受損時之殘值為高。是承前述,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既已自被告興總建設公司受領2,309,125元之賠償金
額,縱將重建費用1,924,271元均納為屋損費用逕予扣除,
原告溢領之賠償金額384,854元,業足以完全填補其主張房
屋重建期間之250,000元租金損失,自無再為請求之餘地。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興總建設公司於104年9月11日施作土地改
良工程完畢後,竟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扣除原告已自建國工
程公司所受至105年2月止之租金損害賠償後,被告尚應共
同給付105年3月、4月間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50,000元等語,固提出系爭土地於105年4月28日前供
被告施作工程停放車具、零件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
頁至第38頁)。惟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
損益變動而造成不當移動之現象,使其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
,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須一方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並
致他方受有損害,始足構成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受損後,
原告扣除上開鑑估重建費用金額,仍溢領384,854元賠償金
額,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認原告主張全數可採,業未見
原告損害數額高於已受領賠償金額之情形。遑論系爭房屋受
損前,即以每月7,000元租金出租予訴外人 葉翃廷 即 葉家福
,經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6頁),並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5號卷宗
第6頁至第19頁),更較原告主張之租金損失數額為低。是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受領之賠償數額,既足以完全填補遭
被告興總建設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之租金損失,應無財貨不當
移動至被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仍執前詞請求
被告給付50,000元,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兩造協議書之約定,
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15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