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74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742號
原   告 八王子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恆彰
訴訟代理人  許德
       陳柏廷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李欣倫 律師
被   告  許經仁   住彰化縣○○鎮○○里○○鄰○○路○○○
           號
訴訟代理人  許經方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肆元,其中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
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年3月間續約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續行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路○○○號、276號1樓、276號地下樓及280
巷2號地下樓全部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日式懷石料
理餐廳,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3月13日起至105年3月12
日止,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供營業使用。原告在租約到期前即
電話通知許經方點交房屋,原告於105年3月11日解除門禁,
被告即取得房屋占有,被告卻迄今未將押租金返還,為此依
系爭租約第4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又因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
,竟因系爭房屋1樓使用限制為辦公室、地下1樓使用限制為
防空避難室兼店鋪,導致原告因經營餐館業受台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於104年7月2日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為由,裁罰6萬元罰鍰,被告所為給付內容顯不符合債務
本旨,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另被告既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所提供之系爭房屋既無法經營餐館
業,而缺少其所保證之品質,且使原告受有減少契約預定之
瑕疵,被告應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依物之瑕疵擔
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對被告
之答辯陳述:原告於105年3月6日停止營業後,便受被告刁
難以契約所無之義務要求針對系爭房屋進行拆除裝潢清理,
但當初原告係向前手頂讓店面,並無重大變動裝潢,依系爭
租約第8條約定原告以現狀交還系爭房屋即可,但被告無理
要求再三,原告僅得維誼雇工 吳祚貴 依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指
示來做現場處理爾;原告既有移交房屋,當不付105年4月份
以後之管理費;否認被告所提報價單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
10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另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遲至105年5月16日才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
被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原告給付自105年3月13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共65天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1,925,950元。原告交還時仍有許多
廢棄物未經清理,被告為拆除及清理原告所留之廢棄物花費
129,000元。又原告尚積欠自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16日
止之管理費25,333元未付,且原告使用地下室不當導致積水
,致被告另行支出抽水清除費用5,000元。因此,原告應給
付被告不當得利及違約金1,925,950元、廢棄物拆除及清理
費用129,000元、管理費25,333元、抽水清除費用5,000元,
共計2,085,283元,被告乃依此金額向原告主張抵銷,抵銷
後,原告已無任何金額可再行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4年3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
告續租系爭房屋1年,租賃期間自104年3月13日起至105年3
月12日止,租金每月444,444元,押租金150萬元;兩造間系
爭租約,已於105年3月12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之;原告於
105年5月16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7把,吳祚貴於同年5月28日
將2把鑰匙將給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簽收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42
頁、第65至6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150萬元,及依物之瑕疵擔
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6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不當得利
及違約金1,925,950元、廢棄物拆除及清理費用129,000元、
管理費25,333元、抽水清除費用5,000元,共計2,085,283元
並據以主張抵銷。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
還押租金150萬元?㈡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不當得利及違
約金1,925,950元、廢棄物拆除及清理費用129,000元、管理
費25,333元、抽水清除費用5,000元,並據以主張抵銷?㈢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
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而依系爭租約第4條「押
租金:…以作為其履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該保證金於乙方
(即原告)在租約終止或屆滿時遷讓交還房屋、將戶籍或營
業登記遷出,並扣除其所積欠之債務後,由甲方(即被告)
無息退還之。」觀之(見本院卷第11頁),亦足見系爭租約
押租金之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即原告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將戶籍或營業登記遷出並
遷讓交還租賃物時,出租人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
之義務;而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雖已返還租賃物,但就
應付費用未給付等租賃債務有部分未履行完畢者,承租人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若抵償後之押租金尚
有餘額則應返還原告。
㈡本件兩造間系爭租約,業於105年3月12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之事實,已如前述。但原告主張:原告在租約到期前即電話
通知許經方點交房屋,原告於105年3月11日解除門禁,被告
即取得房屋占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已
於105年3月11日或某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提出之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機材拆退數量表解約通知單,其上係記載該保全公司預定
拆除其保全主機之日期為105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18頁)
,然原告與保全公司間於何時終止保全服務契約及拆除保全
設備,與原告實際上是否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無涉,
故原告提出之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機材拆退數量表解
約通知單不能證明原告是否有於105年3月間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被告。雖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外場經理陳
玉屏到庭證稱:原告在系爭房屋營業到105年3月5日,於105
年3月6日開始搬,預計在105年3月12日前將房屋交還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固可證明原告自105年3月6日起開始搬
遷,但證人 陳玉屏 並未親自見聞原告實際上於何時將系爭房
屋交還被告,其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是否有於105年3月間
某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又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住
商不動產台北信義加盟店仲介營業員 李祖安 到庭證稱:「1
樓與2樓的委託期是不同。我是在105年3月31日送委託書給
業主,我是在105年4月6日才拿到鑰匙去台北市○○○路○○○
號2樓拍照、掛看板(庭呈手機內拍照日期105年4月6日之
276號2樓照片,法官提示兩造後發還予證人李祖安收受)。
我105年4月6日去276號2樓拍照的時候,我有問業主1樓店面
及地下室是否可以出租,業主說不可以因為還沒有點交,所
以不能出租,所以我在105年6月22日才將台北市○○○路
○○○號1樓店面及276號1樓、276號地下樓委託書給業主,…
。276號2樓部分,我是在105年4月25日在591租屋行銷網上
刊登租屋的廣告,當時的廣告還沒有274號1樓、276號1樓及
地下室的部分。我是在105年6月22日之後才在591租屋行銷
網上刊登274號1樓、276號1樓及地下室的廣告。」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證人李祖安並提出與其證述內
容相符之一般委託出租契約書、591租屋行銷網租屋廣告為
證(見本院卷第136至140頁),且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系
爭房屋大樓之管理員 林德陽 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你有無看到房屋仲介在該址外牆張貼出租廣告?以及看
到房屋仲介攜帶其他欲承租的客戶入場查看?)廣告是貼在
276號2樓的外牆。我沒有看到仲介帶客戶入場查看。」等語
屬實(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雖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吳祚
貴證稱:伊約在105年3月左右進場,當時是八王子餐廳負責
人許先生找伊進去拆除,伊進場拆除隔間、固定之餐桌椅、
裝潢及管線設備,拆除到105年5月25日才退場,伊於105年4
月初,看到3組人員看系爭房屋,伊於105年5月28日下午到
現場收拾施工器材,離開時將鑰匙2把交給管理員等語(見
本院卷第27至29頁),然吳祚貴所證述105年4月初有3組人
員看系爭房屋云云,與證人李祖安、林德陽之上揭證詞及上
述證物之內容不符,況證人吳祚貴於105年4月初既仍在系爭
房屋現場進行拆除工程中,則現場之客觀環境勢必不便於帶
看客戶,證人吳祚貴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採信。另經原告聲請
,本院函詢於105年5月28日前委託出租及帶看客戶之情形,
訴外人標柱信義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一般委託出租契約書、李
祖安名片,具狀陳報稱其自105年3月3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
止,受委託仲介出租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
於105年5月28日前並無受委託出租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83
至86頁),可知訴外人 許經文 係自105年3月31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委託仲介出租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
(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一般委託出租契約書),該276號2樓
房屋並非系爭房屋,而被告係在原告於105年5月16日交還系
爭房屋7把鑰匙、證人吳祚貴於同年5月28日將2把鑰匙將給
被告之後,才於105年6月12日與標柱信義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一般委託出租契約書委託該公司仲介出租系爭房屋,委託期
間為自105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見本院卷第136至
137頁一般委託出租契約書),原告就其主張其於105年3月
11日或同年5月16日前某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之利己
事實,復未能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則應
以被告所述:原告遲至105年5月16日才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
之事實為可採。
㈢關於被告主張抵銷之各項金額:
1.不當得利962,975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5年3月12日租賃
期限屆滿後,於105年5月16日才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之事實
,已詳如前述,則其在租賃期限屆滿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堪認原告自105年3月13日起至同年5月16日將
系爭房屋交還被告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額444,444
元計算之利益,致被告受有2個月又4天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
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共計948,147元(444,444×2+
444,444×4/30=948,14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主
張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在948,147元之範圍內,洵
屬可取,其據以主張與押租金抵銷,即屬有據。
2.違約金962,975元部分:
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租賃期滿後,…乙
方(即原告)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遷讓交
還甲方,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乙方
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即被告)得向乙方請求自終
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房租日租金
壹倍計算之違約金。」,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1頁)。本件原告於105年3月12日租賃期限屆滿後
,未立即將系爭房屋及鑰匙交還被告,於105年5月16日才交
還被告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
給付違約金。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本院
審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年,每月租金為444,444元,原
告已自105年3月6日開始搬遷,卻於同年5月16日才交還系爭
房屋鑰匙7把,另2把鑰匙則交給其拆除施工人員吳祚貴於同
年5月28日交還等情,原告自同年3月13日起未依約履行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被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
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
低利率之狀況,被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被告在已請
求原告給付自105年3月13日起至同年5月16日交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48,147元之情況下,被告因原
告違約所受之損害應已獲得填補,被告仍再請求該期間按租
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962,975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違約金
為3,000元為適當。
3.管理費25,333元部分:
查被告主張:原告應支付系爭房屋管理費每月1萬元,但原
告積欠系爭房屋自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之管理費
未付之事實,原告除辯稱其已移交房屋故不付105年4月份以
後之管理費云云,對其餘事實並不爭執,然原告係於105年5
月16日才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主
張原告應支付自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之管理費共
計25,161元(10,000×2+10,000×16/31=25,161,元以下
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4.廢棄物拆除及清理費用129,000元、抽水清除費用5,000元部
分:
①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8條第2款約定:「於交還租賃房屋時,
乙方應打掃乾淨,得現狀交還。」、第12條約定:「乙方遷
出時,如遺留傢俬雜物者,視同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其處
理所需費用,由保證金先行扣抵,如有不足由乙方補足。」
,足見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或因其他原因終止時,原告就系
爭房屋僅負打掃乾淨現狀交還之義務,而不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
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
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
、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承租人
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當事人未有明確之約
定時,即應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此時除應依不
同租賃物之特性,分別判定其適當之用益方法外,並應斟酌
當事人租賃之目的及交易之習慣,以為決定。而承租人訂立
租約之目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有容忍承
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故為營業
目的而承租店面空間者,除承租人進行大規模之改建,已影
響房屋之安全或結構,而超出合意之範圍或營業之必要者外
,其他如安裝電話、冷氣、懸掛招牌或進行裝潢等措施,出
租人即有容忍之義務。又依國內房屋租賃之實務,固習慣於
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負有回復原
狀返還房屋之義務,然所謂之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
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
,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
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
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
態。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
、設施(如牆面油漆、燈具),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
題,強求出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
,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況在租約消滅請求返還租賃物
時,承租人不論係自住或繼續出租他人使用,恆少有不必重
新裝潢或整修者,如係出租供他人營業之店面,一般情況下
更均由後手承租者就房屋之現有狀態加以裝潢及整修,此時
如承租人以原承租人未回復「原有」狀態為由,再向原承租
人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即有違誠信原則。承租人對租
賃期間因其使用需求而就系爭房屋有所改裝之部分,應回復
至出租前未改裝之狀態,但於租賃期間系爭房屋在正常使用
下之自然折舊及減損不應要求承租人回復至未使用系爭房屋
之狀態,蓋如此不僅不合於租賃契約中承租人本就享有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之本質,且要求承租人負此程度之回復義務亦
屬過苛。
③被告主張:原告使用地下室不當導致積水,致被告另行支出
抽水清除費用5,000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確
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原告應支付抽水清除費用
5,000元並據以主張抵銷,即乏所據。另被告原主張:被告
為拆除及清理原告所留之廢棄物花費9萬元云云,固提出記
載拆除及清運費為9萬元之拆除工程預算書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41頁),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該工程預算書上並無任何
製作文書者之簽名或蓋章,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支出9萬元
之拆除及清運費。被告雖又改稱:被告為拆除及清理原告所
留之廢棄物花費129,000元云云,雖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09頁),但亦為原告所否認,該報價單部分仍無製
作文書者之簽名或蓋章,已非無疑,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
有何符合系爭租約第12條所約定遷出時「遺留傢俬雜物」之
情形,亦未舉證證明其所述129,000元何以屬系爭租約第12
條之處理廢棄物之所需費用,尚難認被告有依系爭租約第12
條請求原告負擔廢棄物處理費用之權利。況該報價單之內容
包括274號1樓地下室拆除工程90,500元及水電工程38,500元
(見本院卷第109頁),亦難認屬系爭租約第12條所定之傢
俬雜物視同廢棄物之處理費用。且原告依約僅負打掃乾淨將
系爭房屋現狀交還之義務,而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上揭
約定及說明,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拆除工程及水電工程共計
129,000元之費用、抽水清除費用5,000元,並據以主張抵銷
,均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物之出賣
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
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
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
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買賣規定,民法第227條
、第354條、第360條前段、第3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
查,本件原告自94年間起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號、276號1樓、276號地下樓及280巷2號地下樓
,持續續約至105年3月12日止,原告自94年間起至105年3月
5日止實際上以系爭房屋作為經營餐廳使用,另參以兩造於
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使用房屋之限制㈠本房屋係供營業之
用。㈡乙方(即原告)…不得違法使用…」(見本院卷第11
頁),而系爭房屋領有72使字第1431號使用執照,1樓核准
用途為辦公室(G-2類組),地下1樓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
兼店鋪(G-3類組)乙節,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裁處書
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系爭房屋自得依核准用途供營業
之用,兩造在租約中復未約定被告有替原告申請變更使用類
組之義務,堪認系爭房屋自原告承租時起多年來均係在客觀
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不完全
給付或瑕疵給付之情形,且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應
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並未保證系爭房屋
品質之情形,本件與民法第227條、第347條前段準用第354
條、第360條前段之規定顯然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第347條前段準用第354條、第360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罰鍰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押租金150萬元,經抵充原告積欠被告之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948,147元、違約金3,000元、管理費25,161
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押租金為523,692元。末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押租金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合於前揭規定,應屬有
據,另原告請求自105年3月13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則非有據。至於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
第347條前段準用第354條、第360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罰鍰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3,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060元
合計17,504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英芬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