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孫百寬
相 對 人  徐伯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496號案件受理,嗣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判決
聲請人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14,140元,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嘉
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證,復經本院審閱
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意雯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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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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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勘查複丈費及│8300元│聲請人預納│
│地籍圖謄本│││
├────────┼───────┼──────┤
│合計│14,140元│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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