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蕭林淑華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詎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民執星字第八三六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提供之抵押物,原告以獲償分配款抵償執行費、滯納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八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被告尚欠本金一百零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為此請求如數給付所欠本金及自八十三年三月九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房屋借款契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八十二年度民執星字第八三六八號通知、分配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蕭林淑華尚積欠原告一百零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之款項尚未清償及擔任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節均不爭執,惟請求緩期清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借款契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八十二年度民執星字第八三六八號通知、分配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零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