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О六號
自訴人 林添順 被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 陳清碧 右列被告因凟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益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在中華日報刊登:「男子林添順不服取締攤販自訴及涉誣告」等語,惟該自訴案件尚未三審確定,自訴人林添順即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妨害名譽」訴訟在案,然前案仍續由張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四號「妨害公務案」辦理,且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時分開庭。但此舉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故自訴人林添順再向被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迴避」,聲請張檢察官迴避在案。而被告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檢察長核定之。」,惟被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迄今尚未裁定,認有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所在地為台南市,而自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犯罪地亦係位於台南市,則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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