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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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40號聲請人 李榮昌 即 李建成 相對人 何李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而非為擔保「因本案訴訟所受損害」。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修正為同條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修正為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司裁全字第20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34,000元為擔保金(96年度存字第170號),並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7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2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70號提存書、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4日以96年度司裁全字第20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7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於101年6月21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各1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9月11日桃院晴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9月4日雄院高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