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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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335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575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粘俊誠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粘俊誠(原名為 粘致禎 ,民國96年5月14日改名)於98年8月28日14時許至16時許,在臺中市○○路之不明海產店及臺中市○○街友人住處,飲用多罐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前開臺中市○○街友人住處,並沿臺中市○○路直行往崇德路方向行駛,欲駛回臺中市○○路住處。同日18時15分許,粘俊誠行經台中市○○路與民生路26巷交叉路口,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一時、地,有甲○○徒步行經該處,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不慎碾壓甲○○左腳、右後照鏡並撞擊甲○○左手手肘,致甲○○因而受有左肘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丁○○於肇事後,下車查看,隨即與甲○○發生口角,並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皮之挫傷、右側腰部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隨即加速逃逸。迨同日晚間21時50分許,粘俊誠又駕駛該車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飲酒後注意力未能完全集中,致往前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車發生碰撞,乙○○並因此受有嘴角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於車禍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再度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並未對上開傷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逕自離去而逃逸。嗣丁○○將該車駛至臺中市○區○○路○○○號前,再與停放於興進路路旁之丙○○所有之5329-UR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丁○○駕駛之該部自用小客車始停止於該處。經警接獲乙○○報案後趕抵現場,並依路人之告知得悉丁○○逃逸後再與他車撞擊之經過,嗣將丁○○送醫,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粘俊誠對於上開酒後駕駛車輛及2次肇事後逃逸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甲○○之警訊及偵查筆錄、證人乙○○、 劉淑真 警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甲○○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28張、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為佐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粘俊誠所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執意駕駛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罪。
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甲○○、乙○○受傷而逃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有交通事故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之前案紀錄,仍無視大眾交通安全之維護,本次於飲用酒類後,駕車肇事,及其與被害人乙○○、甲○○均已達成和解,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以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超過6月以上,依上開解釋,仍得易科罰金,爰併就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認為被告前已因交通案件,經法院為緩刑之宣告,竟未記取教訓,本次於酒後駕駛車輛,復肇事逃逸2次,嚴重影響用路人行的安全,雖被告於案發後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坦承犯罪,惟仍認不宜再度給予緩刑,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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