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8年刑保字第79號)等語。
二、經查:
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3月26日中檢輝執維99執助298字第24703號覆無法代為執行函及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暨照片、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惟查,被告已於民國99年5月29日到案而在臺灣臺中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乙份在卷足按,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已緝獲歸案而不得再謂其逃匿,被告顯非在「逃匿中」,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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