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02號聲請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兼法定代理乙○○人街98.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固得據以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之當事人為限;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保險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即相對人丙○○、乙○○負擔,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66號駁回抗告,並告確定在案。本件相對人並無任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賠償伊支出訴訟費用,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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