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謀為同死,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又謀為同死,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 雅琪 係男女朋友,渠二人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開始交往,初始 陳雅琪 之父丙○○,因甲○○之個性、學歷不佳,反對渠二人交往,然因陳雅琪執意與甲○○交往,丙○○遂勉為應允,陳雅琪並自九十二年間起,搬至甲○○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居住。於九十七年四月間,陳雅琪因玩網路遊戲,結識網友戊○○,並偶有電話聯絡,甲○○知悉後,醋勁大發,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上午,雙方因陳雅琪結交網友一事引發爭吵,甲○○掌摑陳雅琪之臉頰,陳雅琪於該日上午十時許,至妹妹 陳雅婷 之住處求救,陳雅婷告知母親 洪美雪 上開情事,洪美雪大為不滿,要陳雅琪搬回臺中縣潭子鄉之家中居住,並要甲○○至家中道歉,同時表示二人婚事暫緩,待雙方冷靜交往、觀察後再處理。甲○○不甘多年感情遭阻,於同年四月四日下午,邀約陳雅琪至大甲鎮瀾宮拜拜,請媽祖指引雙方感情方向,甲○○以向媽祖發誓會用心工作、不再對陳雅琪動粗、要讓陳雅琪家人看到其改變等事,冀求陳雅琪回心轉意。陳雅琪表面同意不再與網友戊○○聯絡,甲○○對於陳雅琪之上開決定,一方面驚喜,另方面深感迷惑,不知陳雅琪之上開轉變,是否為表面安撫,遂於載送陳雅琪返家後,於翌日(即四月五日)凌晨三時五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之簡訊至陳雅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九十七年四月五日上午,適逢清明假期,陳雅琪之父母,欲返回雲林縣西螺鎮之老家,邀陳雅琪同往散心,甲○○於知悉後,決意開車前往雲林尋找陳雅琪。然因時日已久,甲○○未尋著陳雅琪之外婆住處,且陳雅琪之母洪美雪知悉甲○○尋至雲林西螺,大為光火,搶過陳雅琪使用之手機,向甲○○表示:在外婆家有很多人,你不要過來,陳雅琪才回家二天,請給其母女好好相處等語,隨即掛斷電話,甲○○聞言,無奈先行北返臺中。於回程途中,甲○○因尋不著陳雅琪,且其遲未告知與網友聯繫之情形,陳雅琪父母又阻止二人見面,抑鬱沮喪,深感二人交往無望,遂萌自殺之念頭:
(一)甲○○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陸續傳送如附表二之簡訊給陳雅琪,並於該日某時,先至臺中縣豐原市○○○道旁之某處量販店購買塑膠軟管,欲以引燃車內廢氣之方式自殺,且於同日八時四十二分許,傳送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簡訊,邀陳雅琪返抵臺中縣潭子鄉之住處後,再以外出購物為由,瞞騙父母外出與甲○○見面。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陳雅琪果依約騎乘機車至甲○○指定之僑忠國小前之天橋下見面,甲○○要陳雅琪上車,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雅琪往臺中港、彰化縣線西鄉方向閒逛,途中甲○○認因陳雅琪之父母反對,渠二人交往無望,一再向陳雅琪表示希望與陳雅琪相偕自殺解脫,並於獲陳雅琪同意後,於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六日)凌晨某時,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線西鄉之某處空地熄火後,陳雅琪留在車上,甲○○則下車將前日所購買之塑膠軟管一端接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排氣管,另一端則由後行李箱位置安插入車室後座,將車輛引擎所排放之廢氣導引入車內,再回到車內發動引擎,開始將車輛之廢氣導引進車內。嗣因陳雅琪覺得很難過,甲○○始作罷,而將引擎熄火,致未得逞。
(二)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日上午七時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陳雅琪在路上閒晃,並其向陳雅琪稱想至無人認識處,重新開始,遂沿臺中縣省道將車輛往北行駛,欲至其妹位在臺北之住處,行至臺中縣后里鄉某處,甲○○以若其與陳雅琪尚未結婚、生子,即為陳雅琪之父母尋獲,渠二人交往之阻力將更大,如此北上有何意義為由,又將車輛駛回臺中縣豐原市,並於該日上午十時許,將車輛駛至其任職之永春不動產房屋所代銷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 慶豐年 大樓」。行至該處,甲○○為達自殺之目的,向陳雅琪稱無論渠二人至何處,都會遭人發覺,欲跳樓尋求解脫等語,隨後甲○○將車輛停放上址大樓道路旁,見大樓之大門未關上,快步進入,陳雅琪衝上前制止甲○○,並攔住電梯,阻止甲○○搭乘,甲○○因死意甚堅,表示要徒步爬樓梯至頂樓,陳雅琪見狀,搭乘電梯上樓,欲在頂樓處阻止,然甲○○爬樓梯至二樓往三樓處,即因疲累下樓,並在大樓門外等候陳雅琪。陳雅琪於頂樓等候多時,未見甲○○上樓,搭乘電梯下樓,甲○○見狀即衝入大樓電梯內,陳雅琪為阻止甲○○,趕忙進入電梯,電梯至十二樓後,甲○○徒步沿安全梯至大樓頂樓,並在頂樓陽臺盤旋,陳雅琪不斷以甲○○之父親、妹妹、奶奶等親人知悉其輕生舉動,將傷心欲絕等語,欲動之以情,待甲○○攀爬該頂樓之女兒牆,陳雅琪連忙上前抱住甲○○,甲○○先佯裝同意下樓,迨其與陳雅琪搭乘電梯下至一樓,甲○○即將陳雅琪推出大門外,其馬上衝往電梯欲上頂樓,陳雅琪緊隨其後,於頂樓再拉扯勸阻甲○○,甲○○遂再下樓,如此上下樓達三次以上,直至該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甲○○遂打消該日自殺之計畫,送陳雅琪返回臺中縣潭子鄉之住處。而甲○○於該日下午,回到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反復思索陳雅琪與另名男網友交往之情節,決意極力找陳雅琪一起以跳樓方式結束生命,自斯時起迄該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止,甲○○斷斷續續編寫如附表三之簡訊,並將其內容儲存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草稿匣內。俟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日晚間九時一分許,甲○○致電陳雅琪,以有要事告知,約其外出,於該日晚間九時三十二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我到了!妳一個人來就好喔!」之簡訊與陳雅琪,陳雅琪念及舊日情誼,向母親洪美雪表示甲○○做個惡夢,其外出安慰一下,只要五分鐘就回來等語,未待其母洪美雪答允,旋即套上外出拖鞋離家。甲○○駕駛所有之自小客車,在陳雅琪住處之轉角處等候,待陳雅琪上車,甲○○將車輛駛往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慶豐年大樓」。至上開大樓樓下,陳雅琪訝異何以甲○○又至該處,甲○○以二人往日甜蜜戀情,今日陳雅琪之家人阻止二人交往,其受感情糾葛所苦,欲尋求解脫等語,希打動陳雅琪萌生自殺意念。甲○○將車輛停放在上址大樓道路旁,未熄火,於下車後以遙控器鎖上車門。隨後甲○○見該大樓一樓大門上鎖,有住戶正在大樓騎樓下發動機車,遂以其係房屋仲介,要帶客戶看屋,但大門鑰匙壓壞為幌,騙請該住戶為其開啟大門,於該日晚間九時四十七分許,甲○○、陳雅琪一前一後進入大樓,並搭乘電梯至十二樓,再步行上頂樓。至頂樓處,甲○○以堅決跳樓,若二人同死,於另個世界不再有人反對等語,企圖打動陳雅琪自殺,陳雅琪終因不堪甲○○連日糾纏及夾在父母與甲○○間之痛苦,遂應允同死尋求解脫。但因上開大樓頂樓之女兒牆高約一百五十三公分,陳雅琪身高約一百五十七公分,無法自行攀越女兒牆,甲○○則基於幫助陳雅琪自殺之故意,自陳雅琪背後抱住陳雅琪之膝幹往上頂,幫助陳雅琪翻越女兒牆,再由陳雅琪以雙手攀附女兒牆之牆緣,致其右上肢前方、右手掌處,受有明顯之擦傷痕。待陳雅琪不勝重力,頭上腳下墜落上址大樓隔鄰之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廢棄KTV之屋頂,致其下肢因墜落碰撞石棉瓦屋頂,其力道傳送造成陳雅琪第一、二腰椎處有明顯骨折,下方骨折端往右偏斜,陳雅琪墜落後穿透石棉瓦屋頂,跌落上開KTV之二樓包廂地板,因身體落地之撞擊,導致其肝臟破裂及心臟、肺臟、脾臟挫裂傷,當場休克死亡。甲○○見陳雅琪墜樓後,於該日晚間十時七分許,以行動電話傳送前所編寫如附表三之簡訊與其父乙○○,再將其所攜帶之手機、檳榔、香菸、車用遙控器等物,放置上開大樓頂樓電錶下之水泥臺面。隨後,以與陳雅琪相同之方式,攀越頂樓之女兒牆,以頭上腳下之方式墜落上址隔鄰之KTV之二樓包廂,而因上開包廂之石棉瓦屋頂年久失修,甲○○墜落處之屋頂天花板早有破損傾斜,減緩甲○○墜落之力道,待甲○○墜落二樓包廂,其腳上所著之右腳鞋子一只卡在屋頂天花板之夾層內,其左腳鞋子及皮夾一只,掉落上開KTV二樓之某包廂內。甲○○於墜樓後,未幾轉醒,發覺其並未死亡,爬出二樓之包廂外,於另間包廂內,發現陳雅琪趴臥該處已氣絕,思及其日後將面對之刑事責任,即以頭撞包廂內棄置之電視螢幕,並持破裂之電視映像管玻璃割其左腕,致其左腕受有深部裂傷之傷害,甲○○認其將死,爬上前牽住陳雅琪之右手。嗣因甲○○之父乙○○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日晚間十時七分許,接收甲○○所傳送如附表三之簡訊,知甲○○、陳雅琪恐遭不測,馬上邀其弟 柯寶財 駕駛自用小貨車,趕赴上址「慶豐年大樓」,柯寶財於該日晚間十時十六分許之車行途中,急電一一九勤務指揮中心,經指揮中心緊急調派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警員及臺中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救護人員馳往現場,經消防局救護人員以切割器破壞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廢棄KTV之一樓鐵捲門,救護人員 蔡明宏 上至二樓包廂,發現陳雅琪趴臥上址地板已死亡,甲○○則有生命跡象,經轉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於急救後倖免於難。
十、案經陳雅琪之父丙○○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狀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戊○○在偵查中由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已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要旨後依法具結,並以證人身份依自由意志加以陳述,有相關偵訊筆錄、結文在卷可查,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戊○○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結證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是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除證人戊○○偵查中之證述外),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①被害人陳雅琪之家屬即其父親丙○○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日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我女兒陳雅琪平時在豐原地區公司上班,高一時與被告相識為男女朋友交往約七、八年,進而才同居在被告家中,直至今年三月三十一日時在被告家中因為陳雅琪於網路認識一個綽號叫 威仔 (按指證人戊○○)之男性朋友而發生爭吵,當時被告有掌摑被害人陳雅琪巴掌。事後被害人陳雅琪之母洪美雪曾告訴被告,要求其與被害人陳雅琪雙方暫時當普通朋友,給互相冷靜時間,當時被告曾同意其要求。被告後來有告訴被害人陳雅琪若不原諒他,他就去輕生,四月四日被害人陳雅琪心軟就說要去安慰他,他約被害人陳雅琪要去大甲媽祖廟發誓,被害人陳雅琪說願意給他一個機會,四月五日被害人陳雅琪從雲林回到臺中,打電話給我女兒說,他要去死,我女兒說她要出去一下,結果她騎機車出去,等到隔天下午二點多她回來,我問她出去怎麼不講,她說沒事了,後來她去睡覺。九十七年四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她告訴她媽媽說被告傳簡訊給她,說他昨晚做惡夢,出門找她安慰,要出門五分鐘後即返家,她穿拖鞋就走出去,被告在外面等她之後,結果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日二十三時五分,在臺中縣○○鄉鄰○○路○段○○號家中,接獲被告叔叔柯寶財電話通知我說被害人陳雅琪跳樓很嚴重,叫我們到豐原醫院,到時她已經死亡了等情(詳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五八七號卷第四至六、五二至五六、六九至七一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卷第二八至二八頁)。②被害人陳雅琪之家屬即其母親洪美雪於偵訊時指述:我與被害人陳雅琪是母女,她有時跟被告住在臺中縣后里鄉租屋處,有時會回家。四月四日我是接到被告的妹妹 柯欣怡 打來的電話,她說被告傳簡訊給他爸爸,說他要把雅琪帶去另一個世界,我跟她說怎麼這麼沒志氣,有什麼事好好講,怎麼用這樣方法,她妹妹說要死他自己去死,幹嘛要帶雅琪去,我就說如果有什麼事情,打電話跟我講,因為當天陳雅琪沒有帶手機出門,結果柯欣怡又打電話給我說,他們二人已經講好,沒事了。之前二天,被告因為打我女兒,我有打電話跟被告的爸爸講被告打我女兒。案發當天被害人陳雅琪接到電話簡訊說,被告說做惡夢要出去安慰他,五分鐘就回來,我說五分鐘沒關係,趕快回來,結果她妹妹跟著下去看,看到她搭著被告的車子離開等情(詳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五八七號卷第五二至五六頁)。③被害人陳雅琪之家屬即其妹妹陳雅婷於偵訊時指述:被害人陳雅琪是我姊姊,四月四日上午十點被害人陳雅琪打給我,說她在我家樓下,叫我保護她,說怕被告騎機車出來找,因為當天她在被告家被他打,她說因玩網路遊戲被被告打巴掌,打完後,要被害人陳雅琪到一個公寓樓下等他,他先拿鑰匙給客戶,等一下就會過來,她趁這時候過來找我上我樓上躲,過一個小時,被告打電話給我問她是否在我家,我說她不在這裡,他說有看到她的機車,說他會一直等。我就打電話問媽媽怎麼辦,我媽媽叫我陪被害人陳雅琪下去,先跟被告講和,後來他們二人各騎一臺機車到我家,跟我媽媽談等情(詳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五八七號卷第五二至五六頁)。④被告之父親乙○○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被害人陳雅琪是我兒子即被告之女友,他們交往約八、九年了,他們跟我一起住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路○○○巷○○號,平時感情不錯,但女方家人不太喜歡被告,他們三天前有爭吵,我聽我女兒柯欣怡講說被害人陳雅琪在網路上有認識網友,被告不太高興而起爭執,被害人陳雅琪的母親有打電話跟我講說被告有打陳雅琪,所以被害人陳雅琪這幾天沒住在我家。被告四月五日晚上就沒有回家睡覺,今(六)日上午五時二十八分我收到被告用他行動電話0000000000發一通簡訊給我內容為(雅琪決定好了,他說我們只有去另一個世界,才不會一直被反對!才可以永遠在一起)。今日上午六時十二分我收到被告第二通簡訊內容為(不過我們考慮之後,放棄了!)。今日上午七時三十一分我收到被告第三通簡訊內容為(暫時沒事了,可能我會跟雅琪去某一個地方生活!先別驚動雅琪的父母!)。今天早上我收到被告簡訊後才發現不對,我也回撥電話給被告但電話都沒接,我也有傳三通簡訊安慰他,第一通約為上午七時許,內容為:「你的訊息讓老爸擔憂無助,雖然二則還是不解萬分不安,限你速電與我聯絡,否則只好報警協尋你倆的安危」。第二通為上午八時許,內容為:「 一東 :在目前的狀況下我給你的訊,你不瞭解嗎?我要你倆本人與我親口對話,你不知道嗎?快給我回電」。第三通約為十時四十分許,內容為:「一東:我此刻顧慮著你的尊顏,保密著你目前的狀況,可是我不知道這樣做是否對的,是否害了你倆,我一個人的茫然無助,甚至你再做錯了更多的事,以後我該如何面對自責」。當我傳完第三通後他有回我電話,當時我人在頂街派出所,正想報案協尋,被告就打電話給我,當時值班員警幫我接聽並安慰他。後來換我接聽,他就反問我說:「都沒事了你為何還要報案」,接著被害人陳雅琪就跟我說被告要跳樓,他們在藥師公會這裡,電話就斷訊,被告輕生是因為感情遭受挫折想不開,下午我跟我女兒柯欣怡聯絡,看有無聯絡上被告,他說有和被告聯絡上,被告說沒事了。到了晚上七點我才回到家,當時被告已經回到家,到七點三十分我到二樓去叫他吃飯,將他的門半開,我輕聲叫他,因為我想他晚上沒睡,我叫他沒回應,我想說讓他繼續睡,我就下來吃飯。到九點多甲○○下樓來,他準備要出去,我看他的臉好像哭過,好像腫腫的,他奶奶跟他說話,他也沒回應,他就直接走出去,我看他的臉不對勁,我就跟出去,跟到他車邊勸他,我跟他說既然沒事就彼此平靜,為何要急著出去,出去要幹嘛,他說有話要跟被害人陳雅琪講,他要出去見她,我猶豫是否要硬把他給攔下,但我看他的表情態度很堅決,所以我就讓他走。我就再回客廳看電視,他離開時約九點半前後,我回來看電視,坐立難安,在晚上十時七分我收到被告第四通也就是最後一通簡訊內容為「爸!請原諒兒子不孝!當你看到這封訊息的時候!我跟雅琪已經從圓環東路上一棟叫慶豐年的華廈頂樓跳下去了!對於雅琪我真的沒辦法放下!雅琪他看我這麼的難過!跟我說:如果真的要走那我們一起走!她要背負男朋友跟家人的兩種壓力!心裡也很痛苦!我真的很感謝雅琪願意陪我一起離開這個世界!在那邊我會更加的愛她、疼她!假如長輩可以不要那麼反對我們的話!或許我們倆就可以不用走上這條路了!」。我收到最後一通簡訊後,就跟我弟弟柯寶財從家裡出發,我開車由我弟弟報案,我到慶豐年大樓時看到被告的車子在大樓門前,引擎沒有熄火,燈開著、門鎖著,他都有這種習慣,通常都用遙控鎖門。我停好車就到大門口,大門鎖著,我就按電鈴,請住戶幫我開門,我在按電鈴時警察也到了,我、我弟弟、我媽媽及二名警察共五人就一起上去,我先走到頂樓,環顧四周沒有看到人影,後來警察用手電筒照平臺上,有看到香菸、檳榔、手機,問我是否我兒子的東西,我說是,我反過頭看到地上的拖鞋,我在脫鞋附近,我踩著女兒牆的突出物,站上去看,看到下面黑黑的東西。因石綿瓦是白白的,在暗應該看起來也是白的,我感覺那裡有一個黑黑的色塊,我就說慘了在這裡,我說不用看了,趕快下樓,警察就邊收東西邊衝下樓,我們五人一起下樓,下樓後該棟大樓沒什麼人,旁邊也沒人住,只看到隔壁的隔壁有廣告招牌的老闆,他有出來,我們告訴他情形,他帶我們走到那棟廢棄的KTV,消防隊也到場,破壞鐵門進入救人等情(詳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五八七號卷第十至十三、二三至
二五、五七至五八、二一九至二二三頁)。⑤被告叔叔柯寶財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九十七年四月六月晚上十時十六分許,因我哥哥乙○○跟我說被告要自殺,找我一同前往豐原市○○○路○○○號,所以打一一○報案,請求警方協助阻止,我與乙○○到達現場該房屋為一棟十二樓房子,爬上頂樓屋頂未發現被告行蹤,現場發現一雙拖鞋、行動電話等物品,便從頂樓往下查看發現隔壁房屋二樓遮雨棚屋頂有一個洞,立即下樓因該房屋無人居住,由消防隊救護人員破門進入查看,過了一、二十分鐘,救護人員把被告抬出來等情(詳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五八七號卷第七至九、二二四至二二五頁)。⑥證人即慶豐年大樓住戶 賴如婉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九十七年四月六日晚上九時四十四分許,我從上開大樓出門要騎機車時,被告叫住我,叫我幫他開門,他說他是十一樓的房屋仲介要去看房子,他說他樓下大門的鑰匙被車子輾過,請我幫他開門,我幫他開了門之後就走了,當時被害人陳雅琪一直站在旁邊沒有講話等情(詳見警卷第十七至十九頁,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五八七號卷第二一六至二一七頁)。⑦證人即慶豐年大樓鄰居 廖俊彥 於偵訊時證述:我居住的地點距離事發地點隔二間,九十七年四月六日晚上十點二十分許,我太太在樓上幫小孩準備隔天要上學的東西,且幫小孩調鬧鐘,結果突然聽到蹦一聲,那時我在一樓看電視,我太太說應該是外面的,我就走出去到路中心的安全島往上看,看我們這排房子的屋頂,我看是不是有人在屋頂丟東西,或有沒有沒打開窗戶從那邊丟東西下來,但是沒有看到有打開窗戶的情形,後來我又看慶豐年大樓門口前並排停有一輛白車,大燈還開著,且有閃黃色警告燈。後來我煙抽完又回去了,叫我女兒上樓睡,她就上去二樓,我就繼續看電視,但她一打開房門我就又聽到蹦的一聲,且第二聲比第一聲還大,且我房子跟隔壁KTV結構是連在一起,第二聲很大聲,所以我的房子也有跟著震動,我再度走出屋外,東看看西看看,慶豐年大樓我發現沒什麼,我就又進屋,後來有很多義消來,裡面的消防員用無線電回報說一死一傷,當天晚上都沒無聽到爭吵或慘叫聲等情(詳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五八七號卷第八九至九五頁)。⑧證人即臺中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消防隊員蔡明宏於偵訊時證述:九十七年四月六日晚間我在隊上值班時接到跳樓案件,所以全部值班人員共十幾人,全員出動,我開救護車,其他人開救災車到達現場,約花四分鐘到達現場後,聽民眾說有聽到巨響,有重物落地,疑似落在廢棄的卡拉OK包廂內,我們看到前面有鐵捲門,且有上鎖,所以我們想辦法破門,先有其他人向隔壁廣告公司借樓梯,進入後門,但是發現鐵捲門,後面還有木門,仍無法進入,所以我先用切割器將鐵捲門鋸開,我從鐵捲門與後面木門縫隙先上樓,我進去時已經有一個志工從隔壁圍牆翻進來,他領我上二樓,上樓後我在其中一間包廂裡看到女生趴著,左手在身體旁,右手往前,她的手是朝入口方向,身體有點傾斜。男生是仰臥,身體靠圍牆,右手伸直在頭旁邊,左手也是擺在身體旁,男生和女生的右手手掌有交疊,當時女生已經死亡,她左腳壓在身體下,已經折斷往前,右腳是朝牆壁,我們有幫她測脈搏已經沒有。男生我們給他痛的刺激,就是按他的心窩處,但他無反應,我們再測他的生命跡象,發現他還有脈搏、心跳,因發現有二人,所以又呼叫一臺救護車,我們幫男生上頸圈及做口咽,疏通他的呼吸道,他就有嘔吐反應,正常的話因口咽會抵到呼吸道,會有嘔吐反應,所以我們想他還有意識,所以先將他抬下來救護送醫,女性陳屍處就是石棉瓦破洞下方。他們二人是頭與頭相對,相距約十幾公分,男的身體是靠近牆壁,不在石棉瓦破洞下方等情(詳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五八七號卷第六一至六二頁)相符。又被害人陳雅琪墜樓之主要撞擊處,在兩側足部,足部撞擊後之力道往上傳,造成死者兩側大腿處有開放性骨折,骨折斷端往腿後方穿刺,兩側骼骨區有挫傷、右上肢有往上之挫傷力量,造成右上臂骨折及肱骨上端往上突,其背部有大面積多處呈條狀之擦傷痕,擦傷方向主要為下往上之頭部方向,頭部外表僅在前方有輕微之挫傷,後枕部頭皮則有局部皮下出血傷,另兩側上肢外傷之程度,明顯以右側為嚴重,尤其在右上肢之前方、右手掌有明顯之擦傷痕,其死亡原因為墜樓造成身體多處外傷骨折,導致內臟多處撕裂傷及大量出血,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除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電話相驗報告簙外,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等資料各在卷可按(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五八七號卷第十八、二七至二八、五一、六十、六八、七三頁,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五八七號卷第一、二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卷第二五、五四至六二頁)。再本案被害人陳雅琪墜樓處包廂靠近「慶豐年大樓」之牆面,與上開大樓二者相距平行位移約七十五公分(即慶豐年大樓與隔鄰荒廢之KTV間,棟距約三十三公分,KTV之隔牆厚度約四十公分),有平面圖、位置圖、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及履勘現場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九至三一、五一至一九八頁,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五八七號卷第五一、九八至九九),衡諸此短距離,與跳躍或丟擲方式墜樓呈拋物線之狀態有所不同。且偵查中經採取被害人陳雅琪之血液、胃內容物送檢驗,均未發現含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之毒藥物反應,所剪取死者陳雅琪之雙手指甲送檢驗,因檢體甚少,僅驗出三型別,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法醫毒字第○九七○○○二一四五號函附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卷第二二至二四頁),而被害人陳雅琪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四七MG/DL及胃內酒精濃度一七一MG/DL,係因死後發酵所造成,並非生前飲酒所致一情,亦據證人即法醫 許倬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背面至一九四頁),況且經本院勘驗卷附之慶豐年大樓監視錄影器翻拍之光碟片結果,被告與被害人陳雅琪於案發前,係由被告走在前面,被害人陳雅琪跟在後面進入該大樓,被害人陳雅琪並無步履不穩,或自由受被告限制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二一七頁背面至二一八頁)。再參以上開檢驗報告及相驗結果,死者屍體無掙扎痕跡,而上址「慶豐年大樓」之十二樓住戶亦未聽聞案發時,於頂樓處有爭吵、喊叫之異聲,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查訪紀錄一份在卷(見警卷第三二至四八頁)。從而,考之上開大樓頂樓之女兒牆高度約一百五十三公分,而被害人陳雅琪身高約一百五十七公分,倘無助力,死者實難憑己力攀越,且若非被害人陳雅琪最後許為同死,幾無遭他人直接推落墜樓之可能,參以被害人陳雅琪屍體之右上肢前方、右手掌處有明顯之擦傷痕,固有上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在卷可憑,但該擦傷並非係遭人強迫推上女兒牆所造成之傷勢一情,亦據證人許倬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九四頁),故由可知,被害人陳雅琪墜樓之最可能方式,為被告幫被害人陳雅琪攀越女兒牆後,其以手掌抓住女兒牆緣支撐,嗣因不勝重力,頭上腳下順著大樓墜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柯寶財報案紀錄、現場照片、被告與被害人陳雅琪照片、簡訊翻拍照片、衛生署豐原醫院開立之被告診斷證明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豐醫歷字第○九七○○○三四三五號函、臺中縣消防局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消護字第○九七○○○五七七○號函、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七年五月一日中所衛字第○九七一二○○三四二號函、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中所衛字第○九七○○○二一三八號函(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五八七號卷第十四、二十至四九、五○、七六至八○、一二○、一六八至一八六、一九四至一九五,九十七年度偵字九七五○號卷第三一至四八頁)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生存權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為落實憲法上開抽象規定之意旨,我國刑法分則編第二十二章設有殺人罪章之規定,用以制裁殺害他人而徹底剝奪他人生存權之犯罪行為,用以保護個人法益中最重要之生命法益。而只要生而為人,無論其生命力之強弱、生理或心理之健康狀態、個人有無生趣等,即便是罹患重病或絕症而命在旦夕者,均係刑法殺人罪所應保護之人,並無所謂無生存價值之生命。因此,任何人對之加以殺害,均構成刑法所要加以制裁之殺人罪,此即刑法對生命法益係採「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惟基於「人本身即是目的」、「個人得自主決定關於其自身事務」之憲法上人性尊嚴之理念,任何均有生存之權利,亦享有尊嚴死亡之權利,刑法不得為了落實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而制定處罰自殺行為之條款。
又從立法政策上,此種理念亦有實際意義:一則因自殺既遂者已無從追訴處罰,再則自殺未遂者原有自殺之念,再制定處罰條款只是遂行其原意。至於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者,為貫徹「生命絕對保護原則」,則仍有加以處罰之必要,此即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意旨所在。此種規定雖與「得承諾者,即非不法侵害」之法諺有所違背,但正足以彰顯:「生命是一種不得放棄之法益」,即使自己也無權放棄自己生命之法益。亦即,即使是被害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也不能阻卻行為人加工自殺構成要件之該當行為之違法性,而只能得到較輕處罰之待遇。易言之,法律根本不承認法益持有人對自己之生命法益有處分權,就算有「事實上的處分」,該處分亦屬無效。但所謂的無效,是指行為人不得以之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在刑法上毫無意義。被害人對行為人就其生命法益為侵害之承諾或囑託,是作為殺人罪構成要件之「減輕構成要件要素」,此觀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刑較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之規定明顯減輕自明。次按刑法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並未以行為人「謀為同死」為要件,僅若行為人謀為同死,則構成個人阻卻刑罰事由,得予免刑。行為人幫助自殺之行為,限於實行殺人以外之一切幫助行為,不論物質、精神、言語或動作之助力,均包括在內。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同死之決意,與被害人陳雅琪先後二次基於自殺之意,分別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日凌晨以將汽車廢氣導引至車內,再與被害人陳雅琪一同坐於車內以吸入廢氣之方式自殺,及另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日晚上,幫被害人陳雅琪攀越慶豐大樓頂樓女兒牆,使被害人陳雅琪墜樓,再自己攀爬該女兒牆墜樓之方式自殺之行為,足認被告對於被害人陳雅琪自殺之行為已加以助力,而有幫助被害人陳雅琪自殺之意思無訛。故核被告所為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日凌晨以將汽車廢氣導引至車內,與被害人陳雅琪一起自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加工自殺未遂罪,其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日所為幫被害人陳雅琪攀越「慶豐大樓」女兒牆,使被害人陳雅琪墜樓自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加工自殺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日凌晨,在線西鄉附近,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在汽車引擎發動之情形下,未經被害人陳雅琪之同意,而將被害人陳雅琪反鎖於車內,再將汽車廢氣導引進車內,嗣因怕路人發覺始將引擎熄火,因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訊之被告固不否認上開與被害人陳雅琪謀為同死並幫助其自殺一情,惟堅決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晚間,伊邀被害人陳雅琪外出,在車上向被害人陳雅琪表示,因被害人陳雅琪之父母反對渠二人在一起,伊於該日晚間,有想自殺之念頭,被害人陳雅琪一開始有勸伊,叫伊想想家人,到後來被害人陳雅琪表示願與伊一起自殺,伊有告訴被害人陳雅琪引廢氣自殺,不會很痛苦,就將車輛駛至彰化線西某處,拿出該日下午買好之塑膠軟管,接上車子之排氣管,另一端則由後行李箱位置安插入車室後座,將車輛引擎所排放之廢氣導引入車內,伊和被害人陳雅琪坐在車內,過了五至十分鐘,伊看陳雅琪臉色很不好受,就將車輛熄火,車門打開等語。經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2、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自白於上述時地,被害人陳雅琪在車內時,其將汽車廢棄引至車內之事實、證人戊○○之證述及被害人家屬丙○○、洪美雪、陳雅婷指述,及被害人陳雅琪與證人戊○○之通聯紀錄為主要之論據。
3、經查:證人戊○○於偵查中雖證述:與被害人陳雅琪於九十七年
一月間玩希望網路遊戲認識,在事發前一個禮拜我才知道她的手機,會打手機與她聯絡,內容都是講她與被告的事情,我跟她沒有見過面,在事發前二天,她說男友打她,因為男友不希望她和我在網路上有交集,發生爭執有打她五巴掌,她說被告很恐怖,因為他的佔有慾很強,不容許她有任何朋友,事發前一天她有說打算先跟被告分手,要一個人過,我在九十七年四月六日下午二點多接到她電話,她說被告要帶她去自殺。共有三次,第一次男友帶她出去,車上有瓦斯,瓦斯因不夠氣,被告才做罷。第二次是車子的排氣管接管子,被告說她男友把她關在車上,說要看她死,他才要死,車子是停在一個高架橋,她一直敲玻璃,後來被告就放棄幫她開門。又帶她去一棟大廈說要跟她一起跳樓,她一直跟被告說過去八年回憶,被告可能就心軟,就說不然當朋友就好,就把她送回家,她跟我說她撿回一條命,我叫她以後不要再跟他出去等語(詳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五八七號卷第八九至九五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卷第五至七頁),且有上開其與被害人陳雅琪之通聯紀錄可考。惟查證人戊○○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對於被告如何自車外將被害人陳雅琪反鎖車內,再引廢氣進車內之經過,純係於電話中聽聞被害人陳雅琪所述,並非親自見聞,且與被告所述不符。
再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本院會同鑑定人勘驗結果,該車車門並未裝暗鎖,僅有引擎啟動之防盜暗鎖,且除後座左側車門中控鎖故障外,其餘車門之門鎖均正常,而在車輛引擎啟動之狀態下,自車外以遙控器將車門上鎖後,副駕駛座之車門鎖仍可自車內開啟,並打開車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八五至一二四頁),故若被害人陳雅琪不願與被告一起自殺,其可自行打開車門,竟捨此不為,反而以敲打車窗方式求救,顯不符常情,故尚難僅憑證人戊○○上開傳聞之證詞,即遽認被告之所為該當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之要件。
雖依證人戊○○之證述,及被害人陳雅琪之家屬丙○○、
洪美雪、陳雅婷之指述,被害人陳雅琪於案發前並無輕生之表示, 惟渠 等於案發當時並未當場見聞被害人陳雅琪決定與被告一起自殺之經過,亦難逕以此對被告以殺人罪責相繩。且若證人戊○○所述被告係以單純殺害被害人陳雅琪之犯意,而將被害人陳雅琪單獨反鎖車內,引汽車廢氣進車裡,而欲置被害人陳雅琪於死地,被害人陳雅琪並猛力敲打車窗玻璃致手臂瘀青,衡情,被害人陳雅琪既有畏懼死亡而反抗之情形,則其於當日上午第一次前往慶豐年大樓之時,大可趁機對外求援,逃離被告,或於當日下午返家後,有家人保護下,大可拒絕被告外出之邀約,竟均未為之(已詳前述),足證證人戊○○所述聽聞被害人陳雅琪傳述之經過,顯難排除係出於誤解被害人陳雅琪所述經過,致有上開與常情有違之情形,而無法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以引廢氣至車內,著手與被害人陳雅琪一起自殺但未成功之行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工自殺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加工自殺未遂罪。
(三)被告就九十七年四月六日凌晨,對被害人陳雅琪已著手加工自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手段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惟其與被害人間係男女朋友關係,竟無法妥適處理與被害人間之感情問題,即謀為同死,並二次幫助被害人使之自殺,終於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生損害至鉅,並帶給社會極為不良之示範,其所為自不宜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免除其刑,仍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所為固屬不該,但容係在年輕失慮、輕忽生命的態度下所致,且幫助被害人自殺之手段並非兇殘,自己身心亦受有重創,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年,但係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是犯殺人未遂罪,與本院之認定不同,已如前述,故其求刑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楊萬益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加工自殺罪)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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