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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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210號原告 邵玉紅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香琴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