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麗玲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麗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麗玲於民國101年2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與 陳慧芳 因機車出入問題發生爭執,詎曹麗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陳慧芳:「畜牲(台語)」等語,足以貶損陳慧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訊據被告曹麗玲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機車出入問題,有口出「畜牲」二字,但並非針對告訴人陳慧芳云云。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芳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且經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 楊鎧綸 於偵查中證稱:
伊到場處理時,被告確實有坦承辱罵陳慧芳「畜牲」等情。復據員警楊鎧綸提出之現場處理過程光碟1片,於101年2月10日晚上11時20分許員警到場處理之際,在11時26分許,光碟影音如下:「陳慧芳:我跟曹麗玲說妳罵我畜牲就不應該,我只要妳跟我道歉就好。我不要在煩這些了,我下班了,我累了,跟我道歉就好,但是她(曹麗玲)就不願意。員警:妳(曹麗玲)有沒有罵她(陳慧芳)?被告曹麗玲:【我有罵她畜牲】,不過她跟我恐嚇。員警:你(陳慧芳)有沒有說要撞壞她(曹麗玲)的車?陳慧芳:沒有。」。是以,被告辯稱有說「畜牲」但並非對告訴人說云云,並不足採。
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等解釋足資參照。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辱罵「畜牲(台語)」等語,因上開地點係屬任何人均得任意經過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是就被告陳述上開言語之場合而言,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而上開詞句,在社會通念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暗喻被告喪失理性、靈性而與一般動物同視,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對於在場見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當然會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曹麗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畜牲」,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且告訴人於案件發生之初,僅要求被告道歉即可,被告仍堅持不願道歉,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其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暨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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