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萬根選任辯護人高雪琴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金上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萬根(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非銀行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何以亦不足採取,已分別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開設富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嗣改為富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八月間停業時止,違法對外招攬投資人達一百六十人次,所吸收資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六十三萬一千二百元,造成多數投資人嚴重損失等情,因而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第一審檢察官以本件被害人達一百六十人次,而被告違法吸收資金高達六千餘萬元,對金融秩序危害甚大,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認為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於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時,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刑度,顯屬不當。又原判決以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吸收資金,受害人數達一百六十人次,所收受資金達六千餘萬元,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嚴重,對金融秩序危害甚大,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由,資為對被告科刑之依據。惟原判決上揭量刑論述顯已肯定檢察官上訴之理由,乃其卻又謂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亦有矛盾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富祥公司向會員所收取之投資金,其中一部分均由會員所組成之互助福利委員會(下稱互助會)保管,由各會員依其投資金額決定對公司營運之支配權,伊對於會員所繳交之投資款並無支配權。又富祥公司於倒閉之前已經開始給付回饋金予會員,並非所有會員所繳資金皆血本無回。且部分會員亦有向該公司借款未還或以親戚當人頭之情形。至富祥公司甫開始營運時,雖先以「前金養後金」方式為之,但後期確有開會討論代理韓國醋等食品進口業務事宜。原審並未詳加調查,遽認該公司投資受害人數達一百六十人次,收受款項達六千餘萬元,且富祥公司資金全部用於互助會,並未用於進口韓國醋等食品業務,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有不當。再富祥公司互助會之運作係採民間合會與股票投資之混合模式,由會員自行保管資金帳戶,其財務狀況透明,發行股份數亦限定其數量,與民間合會性質相同。而該公司所收取責任準備金一萬元,依其提撥及用途以觀,類似股票投資性質,每期售出股份均有限量,絕不增加份數,且會員係以投資金額多寡決定其對富祥公司之影響力,並確保其權益。本件純屬投資行為,富祥公司互助會全體會員應自負盈虧,而非被害人;伊並無原判決所指非銀行而擅自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故伊所為並不該當於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遽論以該罪,顯屬不當。又伊所為若構成上述罪名,則富祥公司互助會全體會員應為本件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與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不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以被告違法吸收資金高達六千餘萬元,被害人達一百六十人次,對於金融秩序危害甚大,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認第一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十月過輕,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主文記載有誤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後,審酌被告違法吸收資金,受害人數達一百六十人次,所收受存款金額達六千餘萬元,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嚴重,對社會金融秩序危害甚大,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其素行(並無前科)、生活狀況(原為西河交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智識程度、動機、目的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認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而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四至二十一行),此為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而其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範圍(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原判決經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結果,既認為本件以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定之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為適當,即等於已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為不足採取之理由。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說明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意旨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被告違法吸收資金之受害人數(一百六十人次),所收受存款之金額(六千餘萬元),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嚴重,對社會金融秩序危害甚大,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情狀,雖與第一審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被告犯罪之情狀相同。但原判決除審酌上述事項外,另綜合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目的,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始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故原判決量刑所審酌之範圍,顯較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情狀為廣泛,故尚難謂原判決量刑論述完全肯定檢察官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量刑論述已肯定檢察官上訴之理由,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一節,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所經營之富祥公司係以民間互助會方式籌募資金,該公司所吸收之資金其中一部分由會員所組成之互助會處理,另一部分始由該公司經營管理。該公司原先有意從事韓國醋等食品進口買賣業務,嗣因經營不善而未果。伊並無違反銀行法擅自經營存款業務之犯罪故意云云。惟原判決以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被告所經營之富祥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類似收受存款業務,竟以富祥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該公司互助會,並藉由會員階級制度及發放高額獎金之誘因招攬更多人成為會員,迅速壯大組織,再以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回饋金報酬,作為吸引互助會會員投資之手段,而達到收受投資款之目的。並說明:富祥公司所收取之每一單位投資款(一萬九千元),固將其中九千元撥交該公司互助會處理,但其餘一萬元仍係由富祥公司取得管理。而擔任該公司互助會委員,必須具有三個月內投資二百單位以上之資格。而該公司將其向客戶所收取之存款交由上述互助委員會處理,係屬違法收受存款後之處置行為,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被告亦自承該公司互助會僅有約定回饋金、獎金及佣金,至於人數並無限制,此顯與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三(會單之訂立、記載事項及保存方式)所規定合會(即民間互助會)之要件不符,故被告辯稱該公司互助會之性質係民間一般互助會(合會),其並無違法對外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故意一節,顯非可採。又被告所提出之農本TAIWAN(台灣)總代理店契約書,其上所記載之簽約日期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而該公司於同年八月間即因營運不善而停業,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即辦理解散登記,且被告自承並未將該公司所收取之互助金用於代理進口韓國食品,復未能提出其將資金用以進口食品之證明資料,故其所辯該公司有經營韓國醋等食品進口買賣業務一節,亦非可信。而本件原判決附表所示投資人簽約之對象均係富祥公司,渠等存款亦交付或匯入該公司帳戶內,故該公司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被告係富祥公司董事,且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亦係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其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係富祥公司之法人負責人,就該公司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自應負法人行為人之責任。原判決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處罰,已於理由詳加論述說明(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九行至第十一頁第六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並就其有無違反銀行法犯罪故意之單純事實,漫事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檢察官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經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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