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麒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麒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麒盛前有竊盜、違反兒童及性交易防制條例等前科,又㈠於民國97及98年間,因7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6號、97年度易字第965號、97年度簡字第2181號、97年度易字第1799號、98年度易字第351號、98年度簡字第20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7月、3月、4月、5月、6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月7月確定;復㈡於97、98年間,因另犯
8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99號、98年度易字第351號、98年度簡字第20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5月、5月、4月、6月確定,上開8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至100年7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9月28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麒盛猶不思悔改,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1年3月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301號前,見「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營業中,惟辦公室內無人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在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進入上址,徒手竊取 陳瑋倫 所有而置於該處辦公椅上之黑色皮包1只(內含新臺幣14,000元、HTC牌手機1支、陳瑋倫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永豐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安泰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鑰匙一串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及HTC牌手機1支藏放於其住處房間之衣櫃內,其餘物品則均丟棄於不詳處所。嗣因陳瑋倫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陳瑋倫,並於其住處扣得上開14,000元及HTC牌手機1支(業經發還陳瑋倫),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麒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瑋倫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查獲及贓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9頁、第11頁、第16至1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多次因犯竊盜案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再犯本件竊盜罪,且其隨機利用他人辦公室或店家內人員未注意之際,趁機入內行竊之犯罪方式,與其先前所犯之多件竊盜案件有相類似之處,有其先前所犯竊盜案件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至26頁),足見其不知警醒,法紀觀念薄弱;且其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努力工作營生,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所竊得財物除14,000元及HTC牌手機1支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外,至今復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