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簡字第11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丙○○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渠等於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二)緣被告甲○○之父親 林文裕 所經營之敏光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與其母 林賴秋蘭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目前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6,164元及自95年8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且經原告多次向被告甲○○催索,仍未獲置理。
(三)原告前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甲○○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因被告甲○○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未得受清償,並經鈞院發給債權憑證予原告在案。
(四)被告甲○○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另被告丙○○名下尚有一棟房屋可供執行,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夫妻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登記處函文、債權憑證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件為證。
乙、被告甲○○、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甲○○確實積欠原告本金496,16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被告丙○○於婚後於94年間以320萬元購買一棟約20坪之房屋,尚有貸款約260萬未清償,且為了購置上開房屋及裝修房屋,被告丙○○向其父親借款25萬元,向胞弟借款90萬元。
(二)被告甲○○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入約2萬餘元,被告丙○○任職褓姆,收入不穩定,平均約3萬元,而被告二人尚有三名子女需扶養,開銷勉強持平。被告希望能再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57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渠等於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登記處函文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之父親林文裕所經營之敏光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與其母林賴秋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目前尚積欠本金496,164元及自95年8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為真實。是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無訛。
三、原告主張其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甲○○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因被告甲○○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未得受清償,並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予原告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57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應認為真實。是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且因強制執行無著,致未得受清償至明。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因被告甲○○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已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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