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232號聲請人 顏永助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曾旭銓 、曾于津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曾
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3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茲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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