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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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侵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抗字第12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睿平 (原名 黃浩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裁定(106年度侵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黃睿平(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雖因家境貧困而無法提供保證金,但會全力配合審判程序,請撤銷原裁定,改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伊並願每週至法院或警察局報到,以降低逃亡可能,請讓伊工作養家,減輕家裡負擔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另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而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則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否認犯行,惟依起訴書證據欄所
載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重大,且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均經通緝始行到案,可見其逃亡動機強烈,另其所述亦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指證不符,經權衡其犯行對法益侵害之情節、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前經覓保無著,現仍無法提供足額保證金等節,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故駁回抗告人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旨,核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原裁定業已詳述其認定抗告人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處分替代羈押之理由,抗告人徒憑己見,恣意為相異之主張,復未指明原裁定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自難憑認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胡宗淦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