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0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邦 書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士檢清執卯106執沒856字第2086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邦書 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辦理追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500元,該保管金實係母親辛勤所賺之薪資,並非不法之所得,檢察官扣除該保管金係違背法令之行為,請准予將扣除之保管金歸還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參)。亦即,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林邦書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罪名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牌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及INFOCUS牌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林邦書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宣告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牌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及InFocus牌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追徵上開犯罪所得,而以10
6年6月16日以士檢清卯106執沒856字第20865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於16,500元範圍內,就其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1,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士林地檢署辦理沒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全卷後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實際宣示受刑人所受主刑、從刑之確定判決之裁判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是「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對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誤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違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