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智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原告香港商凝結集團有限公司(CLOTCO.LTD.)代表人KevinPoon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唐朝 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子 為訴訟複代理人 李穎甄 被告 謝育展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亦規定甚明。又按起訴是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1號、95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均闡釋至明)。是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法院就偵查終結之案件依法進行審判程序,則於起訴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前,即無案件繫屬法院之可言,法院自無從踐行審判之職權。從而,所謂案件之起訴,應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亦同),倘檢察官就刑事案件業已偵查終結並製作起訴書完竣,惟尚未將其訴訟上請求之意思表示向法院提出,以致該案並未實際繫屬於法院,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所稱「刑事訴訟起訴後」之要件不符,原告若於此時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四、經查,原告香港商凝結集團有限公司(CLOTCO.LTD.)雖於民國103年1月14日,以被告謝育展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並未另對被告提出刑事自訴,且起訴狀所指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77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惟該案迄今並未繫屬於本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3年1月14日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被告未經起訴、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即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之聲請假執行,僅為促進法院依職權之發動,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忠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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