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34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3425號債權人 黃昭勝 債務人 葉清源 即 葉吳富美 之繼承人債務人 葉秀昌 即葉吳富美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葉清源、葉秀昌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葉吳富美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於民法第1148條於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後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6月10日之後死亡,適用修法後之規定。經查,本件債務人葉吳富美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死亡,故本件之債務人葉清源、葉秀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吳富美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於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