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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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87號聲請人 陳智峰 相對人 陳能清 (即 陳能獅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能獅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10年10月7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為111年10月6日,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並於110年10月7日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10年10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111年10月5日。嗣陳能獅於113年1月23日死亡,由陳能清即相對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銀行存摺、發票人為陳能獅之本票及支票各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事件公告(以上皆為影本)及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