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秉璿
曹麗君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鄭秉璿、曹麗君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楊朝翔 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13號被告鄭秉璿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曹麗君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1人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秉璿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曹麗君,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臨停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道路未緊靠道路邊緣併排臨時停車,曹麗君復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開啟右後側車門,適楊朝翔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其左側膝蓋即遭上開車輛之右後側車門撞擊,造成楊朝翔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朝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秉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曹麗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曹麗君有於上開時、地,開啟右後側車門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楊朝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報告⑴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程。⑵證明被告鄭秉璿併排臨時停車,及被告曹麗君未依規定開啟車門,均為本案肇事原因之事實。5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被告等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秉璿、曹麗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典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