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崑城律師被告甲○○
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號、少連偵字第二五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通過、同年月二十日總統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基於立法目的、保障人民權利、法安定性等考量,應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施行。從而,該條例第四條、第十七條等修正條文於原審判決時,尚未生效,原判決援引尚未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丙○○等減輕其刑之依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依司法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示,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通過、同年月二十日總統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生效。原審不察,未適用修正後法律給予被告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通過、同年月二十日總統公布,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始施行云云為可採,迄本院判決時,已逾修正公布後六個月,不生尚未施行之疑義。是原判決依該條例修正後第十七條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刑,就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而乙○○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予減刑,尤屬誤繆。從而,檢察官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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