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七一、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參考本院六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六十三年度第三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本件原判決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規定甚明,第一審判決書正本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送達至上訴人甲○○之住所「台北市○○區○○路○○○巷臨八號」,並由其同居人即母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加計二日之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屆滿日期應為同年月二十日(星期一),竟遲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有蓋有第一審法院收文戳記之上訴狀可憑,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且所為論述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以本件第二審上訴期間十日應自其同居人收受第一審判決書正本之翌日起算,該期間之末日即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係星期六而為休息日,應延長至下個星期一即同年月二十日,再加計其因非居住於第一審法院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二日,上訴期間應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始屆滿,其既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未逾期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之說詞,漫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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