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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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甲○○之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其事實欄雖認定上訴人所參與之「北聯幫」,係三人以上,有固定成員及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平日從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及脅迫性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其成員 王際平 自首脫離該幫,並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解散,自九十一年間起,繼由不詳姓名之他人主持幫務,夥同幫眾,陸續以他人名義為掛名負責人之方式,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八八號二樓經營「聯合律法財務顧問管理公司」、「耀鑫財務管理顧問公司」、「網紀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幫眾活動據點,以掩護非法強制逼討債務等活動,由 鍾孟學 指揮所屬上訴人及其他成員從事非法逼討債務等情。然於理由內,僅以上開事實業經另案第一審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三號判決認定甚詳,有卷附各該判決可按,即據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八頁)。微論該等另案判決業因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五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且該等另案判決所為上開論斷,究有何證據足憑?又各該證據之憑信性如何?基於直接言詞審理原則,原審本於事實審之職權,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均須於本案經合法調查、辯論,始足為論斷依據,並應依自行調查證據所得,獨立審認、論斷,既不受他案判決結果之拘束,亦不得以他案之論斷,資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乃原判決徒以上開另案判決為據,遽謂「北聯幫」確為犯罪組織,既嫌理由不備,且屬採證違法。(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傳聞法則相關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原判決併採證人即「北聯幫」成員江鴻0、簡羽0(真實姓名均詳卷)於警詢時之供述,資為認定上訴人參與「北聯幫」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之證據,然該等陳述係於警詢中所為,並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作成,核與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不符,應不得採為證據,乃原判決竟以上訴人並未對之聲明異議,而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得作為證據,難謂於法無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觸犯強制罪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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