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90號聲請人松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進雄 相對人慈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貳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0年度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4,23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依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且相對人於行使權利後於第一審訴訟審理中撤回起訴,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固於102年1月3日向本院起訴行使權利,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38號審理在案,惟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審理中撤回起訴,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