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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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二)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二)字第43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乙○○即被告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甲○○所犯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十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乙○○所犯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十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事實
一、甲○○與乙○○為男女朋友,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圖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同犯意連絡,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2日起至95年9月29日止,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及金額,分別販賣海洛因予 郭家成 、 陳文雅 (此部分僅乙○○一人所為)、 施兆澤 、 劉志文 及 郭允中 。95年10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甲○○騎車號000-000號機車載乙○○,前往基隆市南榮公墓下方,轉讓海洛因1包(重0.24公克)予 林柏吏 後(轉讓部分已經判決確定),為警發覺分別追捕甲○○、乙○○及林柏吏,且於95年10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及乙○○基隆市○○路○○巷○○○號2樓住處,查得甲○○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毒品所用之SAMSUNG及G-PLUS牌手機各1支(分別含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乙○○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毒品所用之OKWAP牌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且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郭家成、陳文雅、施兆澤、劉志文、郭允中、於偵查結證之證述,前揭證人郭家成等人於偵查向檢察官所為本案經過之陳述,經審酌該陳述作成客觀條件及環境,認為渠等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等情形,即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參考)。本件係以偵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由(通訊監察書之監察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係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自95年7月7日上午10時起至95年10月25日上午10時止,針對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影本各6份在卷足憑(本院前審卷第120至131頁),則該實施通訊監察係屬合法。前開監聽錄音帶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巡署桃園查緝隊)依通訊監察結果而製作之譯文內容,經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於審判期日調查後,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無爭執,本院前審亦未有爭執,其中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曾表示卷附譯文內容是否確與監察通訊資料相符,自不得遽認通訊譯文有證據能力云云,然嗣於本院前審表示就該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37頁),則該監聽之錄音及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㈢、另偵查中拍攝本件被告二人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光碟及翻拍之3張相片(偵字第4554號卷㈠第106頁至第107頁),係由機械所拍攝,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乙○○雖曾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略以:「是與人合資購買或為他人代購」云云。然查:
㈠、此次發回更審程序,被告二人坦承販賣海洛因之事實,且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聲請羈押訊問時亦坦承(偵字第4554號卷㈠第20至26頁、37至38頁、96至102頁、189至191頁、原審聲羈卷第4頁),復有下列證人之證詞為證據:
1、證人郭家成於偵查具結證稱略以:「0000000000號電話為我所使用,並有以該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乙○○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時、地,有和甲○○聯絡,有時是乙○○所接,95年
8月31日向甲○○買一張(一小包)一千元之海洛因,95年
9月1日買三千元之海洛因,95年9月3日晚上10點25分,也是打0000000000號電話,買海洛因,當天給乙○○500元,她給我一小包海洛因被告二人有時其中一人會拿來給我,有時二人一起來」等語。
2、證人陳文雅於偵查具結證稱略以:「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電話為我所用,有向乙○○聯絡購買海洛因,交海洛因時都是乙○○一人前來,每次一小包,一千元,地點在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處,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時間,有和乙○○拿一張(一小包海洛因)」等語。
3、證人施兆澤於偵查具結證稱略以:「0000000000號電話為我所使用,附表一編號㈢所示時間,有和被告甲○○聯絡,有向被告二人購買海洛因,一千元一包,被告二人其中一人會拿來給我,都是騎機車來的,都買1千元或2千元等」語。
4、證人劉志文於偵查具結證稱略以:「0000000000號電話為我所使用,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時間,有和被告甲○○聯絡,有向被告二人購買海洛因,一張即一包就一千元,被告二人其中一人會拿來給我,地點即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處」等語。
5、證人郭允中於偵查具結證稱略以:「0000000000號電話為我所使用,附表一編號㈤所示時間,我有打給被告甲○○、乙○○聯絡購買海洛因,看誰接就向誰買海洛因,一張指海洛因一小包,我大部分買一千元一包,有時錢不夠,看有多少錢就買多少,通訊監察譯文所稱六百指買六百元海洛因,附表一編號㈤之③所示時間,通話所稱拿五欠五係指買一千欠五百元之意,拿海洛因給我時被告二人有時一起來,有時由其中一人會拿來給我,都是騎機車來的,地點即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處」等語(偵字第4554號卷㈠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94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48頁、第264頁至第265頁)。
㈡、附表一編號㈠部分,分別有下列證據:①被告甲○○之自白:偵查(偵字第4554號卷㈠第96頁至第100頁)。原審(聲羈字第106號第3頁至第5頁;原審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52頁至第57頁)。此次更審程序。②被告乙○○之自白:偵查(偵字第4554號卷㈠第100頁至第102頁)。原審(聲羈字第106號第3頁至第5頁;原審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52頁至第57頁)。此次更審程序。③證人郭家成於偵訊之證述(偵字第4554號卷㈠第117頁至第118頁)。④郭家成申辦之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影本1件(偵字第4554號卷㈠第75頁至第76頁)。⑤通訊監察譯文表4件(偵字第4554號卷㈢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3頁、第124頁)。附表一編號㈡部分,分別有下列證據:①被告乙○○之自白:偵查(偵字第4554號卷㈠第100頁至第102頁)。原審(聲羈字第106號第3頁至第5頁;原審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52頁至第57頁)。此次更審程序。②證人陳文雅於偵訊之證述(偵字第4554號卷㈠第193頁至第195頁)。③陳文雅申辦之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寬頻行動電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1件(偵字第4554卷㈠第68頁至第69頁)。④通訊監察譯文表2件(95年偵字第4554號卷㈢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2頁)。
附表一編號㈢部分,分別有下列證據:①被告甲○○之自白:偵查(偵字第4554號卷㈠第9頁至第100頁)。原審(聲羈字第106號第3頁至第5頁;原審卷第25頁至第8頁、第52頁至第57頁)。此次更審程序。②被告乙○○之自白:偵查(偵字第4554號卷㈠第10頁至第102頁)。原審(聲羈字第106號第3頁至第5頁;原審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52頁至第57頁)。此次更審程序。③證人施兆澤偵查證述(偵字第4554號卷㈠第241頁至第242頁)。④通訊監察譯文表5件(95年偵字第4554號卷㈢第1頁至第2頁、第15頁、第35頁、第37頁、第109頁)。附表一編號㈣部分,分別有下列證據:①被告甲○○之自白:偵查(偵字第4554號卷㈠第96頁至第100頁)。原審(聲羈字第106號第3頁至第5頁;原審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52頁至第57頁)。此次更審程序。②被告乙○○之自白:偵查(偵字第4554號卷㈠第100頁至第102頁)。原審(聲羈字第106號第3頁至第5頁;原審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52頁至第57頁)。此次更審程序。⑶證人劉志文於偵訊之證述(95年偵字第4554號卷㈠第247頁至第248頁)。⑷通訊監察譯文表3件(95年偵字第4554號卷㈢第160頁、第162頁、第164頁)。附表一編號㈤部分,分別有下列證據:①被告甲○○之自白:偵查(偵字第4554號卷㈠第96頁至第100頁)。原審(聲羈字第106號第3頁至第5頁;原審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52頁至第57頁)。此次更審程序。②被告乙○○之自白:偵查(偵字第4554號卷㈠第100頁至第102頁)。
審理(聲羈字第106號第3頁至第5頁;原審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52頁至第57頁)。此次更審程序。③證人 陳佳惠 偵查證述(偵字第4554號卷㈠第229頁至第230頁)。④證人郭允中偵查證述(偵字第4554號卷㈠第7頁、第9頁、第12頁、第263頁至第265頁)。⑤通訊監察譯文表7件(95年偵字第4554號卷㈢第142頁、第146頁、第152頁、第154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4頁)。並有海巡署桃園查緝隊對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之錄音與譯文,詳述被告二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及金額,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郭家成、陳文雅、施兆澤、劉志文及郭允中等人之事實(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跟蹤被告二人時所拍攝之光碟1片及光碟翻拍之照片三張在卷可據(同上偵查卷㈠第106頁至第107頁),足證被告二人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郭家成等五人之犯行。
㈢、另檢察官雖起訴被告二人分別販賣海洛因予郭家成多次、陳文雅10次、施兆澤5次、劉志文4次,證人陳文雅亦證稱向被告二人購買海洛因10次,惟參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被告二人依附表一所示販賣予證人郭家成等四人之次數,低於起訴書所指之次數,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二人販賣海洛因予上開證人之次數如附表所示,併此敘明。至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雖曾辯解稱:「只是合資或代為購買」云云,然被告二人於偵審前所言不一,又被告二人對其於警詢或偵查之供述,並未陳明有何非出於任意性或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而證人施兆澤、劉志文、郭允中、郭家成、陳文雅等人於偵查就渠等向被告二人買受海洛因之次數、金額之證述,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對話內容均大致相符,及被告二人亦自承與前述證人沒有仇恨,衡情該等證人應無甘冒偽證刑責來誣攀被告二人之理,足見被告二人於曾經辯解所謂合資或代購等詞,尚非可採。
㈣、證人施兆澤、劉志文、郭允中於原審,證人郭家成於本院上訴審,雖均改稱略以:「係與被告二人合資或委託渠代買」云云,惟證人施兆澤、劉志文、郭允中就渠等自被告二人受讓海洛因之次數、金額及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均大致相符,經原審勘驗證人施兆澤偵訊錄音帶內容,亦與偵訊筆錄記載完全相符(原審卷第128頁),則證人施兆澤、劉志文、郭允中、郭家成於檢察官偵查既已結證表示曾多次向被告二人購買海洛因,且未主張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有何不合法之處,復參酌證人施兆澤、劉志文、郭允中、郭家成與被告二人之電話交談內容,均係直接向被告二人詢價或表明欲購入海洛因之數量,隨即相約交易地點,並無其二人所稱合資或委託代買之意思,且證人施兆澤、劉志文、郭允中在原審均證稱有多次購買海洛因之經驗,經比較結果發現被告二人販賣海洛因之價格比其他藥頭低或差不多才購買等情,證人郭家成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不知被告二人購買毒品之對象」,堪認證人施兆澤、劉志文、郭允中及郭家成於偵查之證述應屬真實。是審酌證人郭家成、陳文雅、施兆澤、劉志文及郭允中等人於偵查均具結作證,且其證詞與被告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足見證人施兆澤、劉志文、郭允中於原審及證人郭家成於本院上訴審之證述,應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飾詞,均無可採。
㈤、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二人具有營利之意圖,應足認定。
㈥、綜上,本件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海洛因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曾經所為辯解尚非可採,應以其二人在此次更審程序之自白為可信,是其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甲○○於前審雖曾經請求傳喚陳文雅到庭,欲調查其指訴是否屬實,然證人陳文雅已於偵查就本案案情證述明確,核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另被告乙○○於前審曾聲請傳訊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查緝員 王揚文 、 陳蘊青 二人到庭,以查明被告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二人並無適用該減刑規定之餘地(詳如後述),被告乙○○前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況以上之證據聲請,被告二人於此次更審程序,均未再主張,是並無必要再為調查,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將毒品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故自不詳管道取得毒品後,意圖營利而賣出毒品,雖難認有營利販入行為,但既已賣出毒品仍應依販賣既遂罪論處。核被告甲○○、乙○○所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人自承係同居關係(本院前審卷第154頁),而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所示,附表一所示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者,有以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聯絡者,亦有與被告乙○○聯絡者,交付毒品時,亦有分別或共同由被告二人交付,被告等縱屬有單獨接受聯絡及交付毒品,仍應在其等之共同犯意聯絡之認知範圍內,是被告甲○○、乙○○二人就附表一編號㈠、㈢至㈤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而附表一編號㈡則係被告乙○○單獨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乙○○等販賣第一級毒品前之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本則法律問題,某甲於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本件被告甲○○、乙○○二人所為附表一所示犯行,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以後,已經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且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發回要旨:【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至4項、第8條第1至4項之販賣或轉讓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或轉讓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即於刑法修正前後,均不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至4項、第8條第1至4項販賣或轉讓罪為集合犯。是被告等二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自應一罪一罰】,亦無從援用集合犯論處,是被告甲○○所犯附表所示十五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與被告乙○○所犯附表所示十七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均應分論併罰(97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參照)。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具體情況,為個案之整體刑罰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外,並應顧及具有類似犯罪情況之行為人,使量刑符合比例、平等原則,避免過度歧異。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為大盤毒梟,或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大相逕庭,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度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考量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有無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間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而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所得均非多,甚至於有僅500元之情形,所犯情節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且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爰就被告二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類似情節,依據第59條減刑之參考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第4320號、第4321號、第4091號、第4008號、3655號、第3305號)。
㈡、按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固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固於偵查稱:「我想要供出上手,他綽號 阿吉 ,住在新豐街下面的海洋世界社區,都是跟他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有時2錢海洛因約4萬元,有時2萬元安非他命約5公克,錢都是直接交他或他的小弟 智偉 」等語;被告乙○○亦供稱:「我要供出上手,他外號叫阿吉及 吉董 ,他還有一個小弟叫智偉」等語(偵字第4554號卷㈠第99頁、102頁),然經函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查詢結果,該局覆稱,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書 基檢玲業 95偵4554字第20740號,指揮本隊借提乙○○實地追查贓證物品、共犯,並無追查上手阿吉指示調查事。本案已於通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基檢玲業95聲監296字第01353號函辦理通知受監察人,全案辦理偵結;本案件因陳嫌於筆錄拒不吐實,且檢察官並無交查相關上手資料等情,於承辦人調職後,並未持續追查甲○○所供毒品之上手等情,有該局於97年4月22日以桃園機字第097000756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前審卷第91頁),可見被告甲○○、乙○○二人雖供出上手為綽號阿吉之人,但並未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被起訴販賣海洛因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時間,依證人郭家成所證,95年9月3日該次其係購毒交付被告等之金額為500元,原審判決誤認係400元,尚有誤會。另附表一編號㈤之③所示時間,依證人郭允中所證該次通話內容所稱拿5欠5係指買1千欠500元(海洛因)之意,即被告等此次係販賣1包1千元之海洛因,原判決誤認被告等該次有販賣5張(5小包)5千元之海洛因云云,亦有未合。、原審認定被告二人除犯有附表一編號㈠、㈢、㈤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郭家成、施兆澤、郭允中之犯行外,另有於附表一編號㈠犯罪時間欄內記載95年7月19日下午9時35分、95年7月21日下午3時14分、95年7月25日下午8時23分、95年7月26日下午7時5分、95年8月31日下午7時10分之犯罪時間販賣海洛因予郭家成;於附表一編號㈢犯罪時間欄內記載95年7月17日下午1時1分、95年7月22日晚上8時32分、95年7月29日下午6時21分之犯罪時間販賣海洛因予施兆澤;於附表一編號㈤犯罪時間欄內記載
95年7月18日下午4時32分、95年7月19日下午7時42分、95年7月21日中午12時10分之犯罪時間販賣海洛因予郭允中之犯行,然查,依證人郭家成於本院前審所證:「前開時間內,雖有於被告二人聯絡,然並非係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僅係請被告二人幫伊購買毒品,且並非每次都拿得到毒品」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52至153頁)明確,尚難遽認被告二人亦有前開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郭家成之犯行,至被告二人亦有於前揭時間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施兆澤、劉志文之犯行,悉未經證人施兆澤、劉志文所是認,而各該通訊譯文內容觀之(偵字第4554號卷㈠第1頁、15頁、35頁、7頁、9頁、12頁),或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毒品而與施兆澤、郭允中交易之犯行,甚或僅係單純連絡之通話,原審遽認被告二人亦有前揭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有未洽。、附表一編號㈤之郭允中部分,檢察官起訴7次,原審判決11次,但未敘述理由併予審理,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是此沒收規定,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已足,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為限。關於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部分:
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97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第1952號),原審認為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未予以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二人所犯附表一之各罪,應分論併罰,原審判決誤為包括一罪。亦有不妥。以上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尚有未洽,被告二人等上訴意旨雖曾執陳詞否認販賣海洛因,而不足取(嗣後均已經坦承犯行),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與定執行刑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次之數量及所得,危害社會秩序情形,犯罪後雖曾否認販賣犯行,但嗣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即其二人犯罪後已經供認,且審酌被告甲○○在本案中所涉情節較被告乙○○為重,且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件紀錄(卷附前案紀錄表),與刑事政策之刑罰功能在於教育兼顧懲罰,而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良好,值得予以機會 俾利其 等自新,被告二人與辯護人分別求刑甲○○、乙○○分別求刑有期徒刑十八年、十六年,斟酌最高法院類似案件判決確定之量刑(96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第7347號、第75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所犯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十五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就被告乙○○所犯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十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法律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主義,並非採併科主義(97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本件定被告甲○○、乙○○應執行刑期時,已經就被告二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罰規範之目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立法上之問題(不論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多寡,法定刑罰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該罪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以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被告二人所犯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乙○○前科之關聯性(在此之前僅有施用毒品前案,見卷附前案紀錄表)、被告二人所為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販售對象為五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並且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在內部性界限即法定審酌權利範圍為妥適裁量(97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參照)」(亦即審酌被告二人之每次犯行數量甚少,如在內部性界限之法定審酌範圍,定接近於合併之刑罰刑度,則其他販賣毒品但數量金額均高於本件之案件,即無從審酌,且有失公平),爰就被告甲○○所犯附表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十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就被告乙○○所犯附表所示共同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十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是此沒收規定,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已足,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為限。關於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部分: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97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第1952號)。扣案之被告甲○○所有SAMSUNG及G-PLUS牌行動電話二支及被告乙○○所有OKWAP牌行動電話一支,均係供被告二人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二人所有,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行動電話內所含之0000000
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為行動電話通訊服務公司而交由申請人使用之物,已經非屬行動電話通訊服務公司而屬於被告二人所有之物,自應一併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此,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於裁判時應就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被告二人各次共同或獨自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甲○○部分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元,被告乙○○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乙○○附表一編號㈡部分新臺幣貳仟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其使用之功能顯與本案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型態無涉,又非屬於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除於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對象與次數外,分別:㈠、於95年6月某日起至95年8月31日上午8時44分許止,另有販賣海洛因予郭家成多次。㈡、於95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10月上旬某日止,另有販賣海洛因予陳文雅8次。㈢、於95年7月某日起至95年9月上旬某日止,另有販賣海洛因予施兆澤3次。㈣、於95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9月下旬某日止,另有販賣海洛因予劉志文1次等行為,因認被告二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
㈡、惟查,被告二人雖坦承起訴書所指之販賣海洛因犯嫌,但仍需補強證據證明,且依公訴人引為證據之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二人等與陳文雅、施兆澤之通聯記錄各為2次,與劉志文為3次,與 陳明順 為1次,並未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次數,亦未具體指出各次之犯罪時間地點及其犯罪行為,此有起訴書附表可按,又參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等可能尚有與陳文雅、施兆澤、劉志文、陳明順等人或其他人有通聯接洽購買毒品或索取毒品之情,然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是此部分仍缺乏補強證據證明之。而公訴人就上開起訴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不明確之敘述,如起訴書稱「販賣海洛因予郭家成多次」。是公訴人指訴被告等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附表一:
㈠、甲○○、乙○○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因郭家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與被告等聯絡買賣事宜後,於基隆市暖暖區暖江橋下、暖江國小前郵局、暖暖國小附近幼稚園前等地,以每次500元至3,000元之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郭家成,共計3次,其時間與金額如下:
①、95年8月31日上午8時44分,1張,1千元。刑之宣告:甲○○
、乙○○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甲○○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乙○○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扣案之SAMSUNG、G-PLUS及OKWAP牌手機各壹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95年9月1日下午8時16分,3張,3千元。刑之宣告:甲○○
、乙○○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甲○○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乙○○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扣案之SAMSUNG、G-PLUS及OKWAP牌手機各壹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③、95年9月3日下午10時25分,500元。刑之宣告:甲○○、乙
○○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甲○○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乙○○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扣案之SAMSUNG、G-PLUS及OKWAP牌手機各壹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乙○○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仍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因陳文雅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與乙00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買賣事宜後,分別於基隆市八堵火車站後方籃球場、暖暖區暖江橋下等地。以每次1千元之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陳文雅,共計2次,其時間與金額如下:
①、95年9月18日下午4時47分。1張,1千元。刑之宣告:乙○○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扣案之OKWAP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95年9月25日下午5時4分。1張,1千元。刑之宣告:乙○○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扣案之OKWAP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甲○○、乙○○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因施兆澤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與被告等聯絡買賣事宜後,嗣於基隆市八堵火車站後方籃球場、過港路郵局旁等地,以每次1千元至2千元之價格,將確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施兆澤,共計2次,其時間與金額如下:
①、95年8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1張,1千元。刑之宣告:甲○
○、乙○○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甲○○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乙○○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扣案之SAMSUNG、G-PLUS及OKWAP牌手機各壹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95年8月16日中午12時28分。2張,2千元。刑之宣告:甲○
○、乙○○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甲○○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乙○○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扣案之SAMSUNG、G-PLUS及OKWAP牌手機各壹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甲○○、乙○○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因劉志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與被告聯絡買賣事宜後,嗣於基隆市南榮公墓出口處、過港路雨林檳榔攤等地,以每次9百元至3千元之價格,將確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3次,其時間與金額如下:
①、95年9月20日下午2時00分。900元。刑之宣告:甲○○、乙
○○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甲○○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乙○○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扣案之SAMSUNG、G-PLUS及OKWAP牌手機各壹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95年9月24日晚上11時00分。1張,1千元。刑之宣告:甲○
○、乙○○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甲○○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乙○○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扣案之SAMSUNG、G-PLUS及OKWAP牌手機各壹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③、95年9月27日下午2時21分。3張,3千元。刑之宣告:甲○○
、乙○○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甲○○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乙○○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扣案之SAMSUNG、G-PLUS及OKWAP牌手機各壹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㈤、甲○○、乙○○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因郭允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與被告聯絡買賣事宜後,嗣於基隆市○○區○○路某OK便利商店前、源遠橋橋頭、八堵礦工醫院前及廟口夜市等地,以每次600元至5千元之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郭家成,共計7次,其時間與金額如下:
①、95年9月12日下午9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95年9月10日下午
某時)。1張,1千元。刑之宣告:甲○○、乙○○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甲○○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乙○○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扣案之SAMSUNG、G-PLUS及OKWAP牌手機各壹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95年9月18日下午6時18分。1張,1千元。刑之宣告:甲○○
、乙○○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甲○○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乙○○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扣案之SAMSUNG、G-PLUS及OKWAP牌手機各壹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③、95年9月19日下午3時23分。1張,1千元。刑之宣告:甲○○
、乙○○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甲○○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乙○○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扣案之SAMSUNG、G-PLUS及OKWAP牌手機各壹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④、95年9月27日中午12時9分。1張,1千元。刑之宣告:甲○○
、乙○○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甲○○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乙○○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扣案之SAMSUNG、G-PLUS及OKWAP牌手機各壹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⑤、95年9月28日上午11時47分。700元。刑之宣告:甲○○、乙
○○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甲○○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乙○○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扣案之SAMSUNG、G-PLUS及OKWAP牌手機各壹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⑥、95年9月25日上午10時52分。600元。刑之宣告:甲○○、乙
○○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甲○○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乙○○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扣案之SAMSUNG、G-PLUS及OKWAP牌手機各壹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⑦、95年9月29日下午3時20分。600元。刑之宣告:甲○○、乙
○○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甲○○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乙○○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扣案之SAMSUNG、G-PLUS及OKWAP牌手機各壹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沒收部分
一、甲○○部分:扣案之SAMSUNG、G-PLUS及OKWAP牌手機各壹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乙○○部分:扣案之SAMSUNG、G-PLUS及OKWAP牌手機各壹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