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48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選任辯護人 黃英豪 律師
陳培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綽號「 阿東 」、「東兄」、「東哥」,前分別因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2年4月7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646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5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2年10月4日以82年度易字第399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所犯㈠、㈡二案,則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82年6月4日發監執行、84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於保護管束期間,乙○○旋又因㈢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5年9月25日,以85年度易字第542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㈣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7月30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217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5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嗣上開開假釋經撤銷,86年4月11日再經發監,執行㈠、㈡二案殘餘刑期(2年6月又12日),及接續執行㈢、㈣二案所處徒刑。90年3月7日又經假釋,94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乙○○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資以牟利之個別犯意,利用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⑮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之晶片卡(SIM卡)1枚(上開行動電話固係乙○○所有,惟其內置晶片卡則為乙○○之不詳友人申辦後,持交予乙○○保管持用迄96年10月24日凌晨零時15分為警查獲扣案時止),作為對外聯絡交易之工具,先後27次(其中2次如附表編號⑪、⑫所示,則因甲○○隨身攜帶之現金不足,致未能完成交易,亦無實際獲利)於 廖維民 (綽號「 阿民 」)、甲○○(綽號「 阿德 」)、 王育琳 (綽號「春美」)、 莊文祺 (綽號「 阿咪 」)、 池秉育 (綽號「 炳仔 」、「 炳仔榮 」)、 簡介信 (綽號「橘子」)等6人,撥打其上開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向其邀約購買安非他命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毒品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廖維民、甲○○、王育琳、莊文祺、池秉育、簡介信等6人,以藉此牟取利益。乙○○並因此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共計新台幣(以下同)82,000元。
三、嗣經員警於96年10月23日晚間10時許,持搜索票擬往「基隆市○○路○○○巷○號之3」乙○○之辦公室執行搜索時,於上址附近,即基隆市○○路○○○巷巷口,因見簡介信行跡可疑而趨前盤查,果當場起獲簡介信甫於附表編號㉗所示時、地,向乙○○購入而猶未攜往他處施用之如附表編號①所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公克),並經簡介信供述曾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之概略經過後,員警隨於96年10月24日凌晨零時15分,前往上址「基隆市○○路○○○巷○號之3」乙○○之辦公室,經乙○○同意執行搜索,而再當場起獲如附表編號④至⑮所示之物。
四、另員警復持搜索票,分別㈠於96年11月6日下午4時15分,前往「基隆市○○路○○巷○號」莊文祺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起獲莊文祺於如附表編號㉑所示時、地向乙○○購入後,施用剩餘之如附表編號②所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㈡於96年11月7日下午2時5分,前往「基隆市○○路○○○號3樓」池秉育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起獲池秉育於如附表編號㉔所示時、地,向乙○○購入後,施用剩餘之如附表編號③所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
五、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證人廖維民、簡介信、王育琳、甲○○、池秉育、 莊文琪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廖維民、簡介信、王育琳、甲○○、池秉育、莊文琪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資料,既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除證人甲○○外,證人廖維民、簡介信、王育琳、池秉育、莊文琪等5人,均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人證之規定,命其具結陳述,並予被告及辯護人適當之詰問機會,則被告乙○○之詰問權已獲確保,是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3827號判決意旨,證人廖維民、簡介信、王育琳、池秉育、莊文琪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至證人甲○○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踐行詰問,然此實乃因於證人甲○○屢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皆未到庭,及經原審飭警拘提亦無所獲等客觀事實所致,兼以被告、辯護人除原審及本院所依法踐行傳喚證人、原審所依法踐行拘提證人之程序外,亦不能指出其他足以與證人甲○○取得聯繫或促使其到院作證之適當方式(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2規定,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是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甲○○詰問權之不能行使,既非源於原審及本院之任意剝奪,則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甲○○詰問權之行使,自難謂未受法律之適當保障。且如前所述,證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既復核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該陳述自亦得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經原審傳、拘無著,復經本院予以傳喚亦不到庭,已如前述。而經本院核閱卷存事證就甲○○「警詢供述」之「外部情況」予以綜合觀察,甲○○於司法警察調查詢問時之「審判外言詞陳述」,概係出於證人甲○○之自由供述(此業經檢察官於複訊之時,當庭向甲○○確認無誤),且參諸當時因另案在監服刑之證人甲○○既係因員警於96年10月24日凌晨零時15分逮獲本案被告後,依先前依法監聽所得情資,進而研判本案可能之合理梗概,方於96年10月26日,經由檢察官許可而臨時借訊,則衡諸證人甲○○於96年10月26日提訊之事出突然,其警詢之供述自係出於「不具有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在內」之客觀陳述,而顯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證人甲○○所供述之內容,既復係攸關被告被訴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則依上開規定,證人甲○○於警詢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卷附監聽譯文部分: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概不否認「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之真實無偽」(即就「譯文所載內容」與「監聽側錄情節」相符乙節俱不爭執),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復均係源自合法監聽(即其均係本於檢察官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且其各該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尤以均業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是按諸上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確有以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⑮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之晶片卡(SIM卡)1枚,作為對外聯絡交易之工具,先後於廖維民、甲○○、王育琳、莊文祺、池秉育、簡介信等6人,撥打其上開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向其邀約購買安非他命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毒品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廖維民、甲○○、王育琳、莊文祺、池秉育、簡介信等6人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38、39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僅係受託而居中幫忙證人廖維民、簡介信、王育琳、甲○○、池秉育、莊文琪等6人,向綽號「 阿城 」或「阿信」之人購買安非他命,而絕無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廖維民、簡介信、王育琳、甲○○、池秉育、莊文琪6人資以牟利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0000000000」晶片卡(SIM卡)1枚,實係被告之不詳友人申辦後,持交予被告保管持用迄96年10月24日凌晨零時15分為警查獲扣案時止,此首經被告敘明在卷(見原見審卷㈠第102頁)。
(二)又員警於96年10月23日晚間10時許,持搜索票擬往「基隆市○○路○○○巷○號之3」乙○○之辦公室執行搜索時,於上址附近,即基隆市○○路○○○巷巷口,因見簡介信行跡可疑而趨前盤查,果當場起獲證人簡介信甫於附表編號㉗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入而猶未攜往他處施用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公克;係查扣於簡介信施用毒品之另案),並經證人簡介信供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事情緣由。此除有證人簡介信之偵訊筆錄附卷足考(見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76至77頁反面),並經原審職權調取96年度聲搜字第544號搜索案卷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10號偵查案卷(以下稱「簡介信涉嫌施用毒品」案卷)查明屬實,且有「簡介信涉嫌施用毒品」之上開案卷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至21頁)。另員警於96年10月26日,報請檢察官許可,借訊斯時因另案在監服刑之證人甲○○、王育琳2人,證人周、王2人乃亦同聲指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經過。此亦有基隆市警察局96年10月26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0960072247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證人甲○○、王育琳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見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83頁、第85頁、第121至126頁)。再警曾先、後持搜索票⒈於96年10月31日上午11時50分,逕往證人廖維民住處搜索,而經證人廖維民指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概略經過;⒉於96年11月6日下午4時15分,逕往證人莊文祺住處搜索,並當場起獲證人莊文祺於附表編號㉔所示時、地,向被告以現金5,000元代價購入,施用剩餘之如附表編號②所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且亦經證人莊文祺指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緣由梗概;⒊於96年11月7日下午2時5分,逕往證人池秉育住處搜索,乃亦當場起獲證人池秉育於附表編號㉔所示時、地,向被告以現金16,000元代價購入,施用剩餘之如附表編號③所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並經證人池秉育指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概略經過等情。亦有證人廖維民、莊文祺、池秉育之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145至146頁反面、第178頁、第180至181頁反面、第190至192頁),並經原審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775號偵查案卷(以下稱「廖維民涉嫌施用毒品」案卷)、96年度偵字第5741號偵查案卷(以下稱「池秉育涉嫌施用毒品」案卷)、96年度毒偵字第2860號偵查案卷(以下稱「莊文祺涉嫌施用毒品」案卷)查明無訛,且有「廖維民涉嫌施用毒品」、「池秉育涉嫌施用毒品」、「莊文祺涉嫌施用毒品」之上開案卷影本各1份附卷足考(「見原審卷㈡第22至59頁、第60至96頁、第97至130頁)。
(三)證人廖維民、簡介信、王育琳、甲○○、池秉育、莊文琪得悉被告有安非他命之供應門路後,均曾分別撥打被告持用如附表編號⑮所示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藉以向被告邀約購買安非他命,而與被告實際交易如下:
⒈被告與證人廖維民之毒品交易部分:
證人廖維民曾先、後於附表編號①至⑨所示之各該交易時間,逕自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或於對話中藉詞「1個」等語,而對被告為「其擬以現金1,000元價購安非他命」之要約表示;或於對話中藉詞「2個工人」等語,而對被告為「其擬以現金2,000元價購安非他命」之要約表示;或於對話中藉詞「3個工人」等語,而對被告為「其擬以現金3,000元價購安非他命」之要約表示。且關此9次買賣要約,並均因被告即時承諾,隨即於附表編號①至⑨所示之各該交易地點「銀貨兩訖」。此除有「0000000000」行動門號之通訊監聽譯文附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137頁反面至142頁),並經證人廖維民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我每次都是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或口稱「幾個工人」,或口稱「幾個」,藉此向被告要約「購買安非他命」,且我與被告的交易方式,均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每次並均需「付現」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145頁反面至146頁),及於原審結稱:「⑴依96年8月11日譯文內容所載,我當天是要跟被告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譯文提到的『1』,指得就是1,000元的安非他命。至於我們在電話中提到走上來、走下來的見面地點,就是在 南榮 公墓上面的被告辦公處所即『基隆市○○路○○○巷○號之3』。⑵依96年9月8日譯文內容所載,我當天也是要跟被告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譯文提到的『1個工人』,指的就是1,000元的安非他命,至於交易見面的地點與上開見面地點相同。⑶依96年9月15日譯文內容所載,我當天是要跟被告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譯文提到的『3個工人』指的就是3,000元的安非他命,至於交易地點同前。⑷依96年9月14日譯文內容所載,我當天也是要跟被告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譯文提到的『2個工人』指的就是2,000元的安非他命,至於交易地點同前。⑸依96年10月1日…晚上11時48分的譯文內容所載,表示我在與被告通話以前的當天早上(即96年10月1日上午某時),曾經跟被告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⑹依96年10月10日及96年10月11日…的譯文內容所載,96年10月10日我是向被告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96年10月11日我是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⑺依96年10月13日譯文內容所載,是我向被告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至於交易地點同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61至162頁)。
⒉被告與證人甲○○之毒品交易部分:
證人甲○○曾於附表編號⑩至⑬所示之各該交易時間,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或於對話中藉詞「6,000呀…3呀…」等語,而對被告為「其擬以現金6,000元價購安非他命約3.0公克」之要約表示;或於對話中藉詞「1個」等語,而對被告為「其擬以現金2,000元價購安非他命約1.0公克」之要約表示。其中,如附表編號
⑩、⑬所示買賣要約,並均因被告即時承諾,隨即於附表編號⑩、⑬所示之各該交易地點「銀貨兩訖」(既遂)。至如附表編號⑪、⑫所示買賣要約,雖亦獲得被告即時承諾,然其後均因證人甲○○隨身攜帶之現金不足,致未能完成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未遂)。此亦有「0000000000」行動門號之通訊監聽譯文附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97至100頁),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逐筆敘稱:「(問:現警方提供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供你觀覽,上面記載的時間是96年8月16日晚間11時16分57秒,由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進入0000000000門號,談話內容大致是你要向該綽號阿東之乙○○以6,000元購買東西,該談話內容是否正確?是否由你撥打?該談話內容意指要以6,000元購買何物?)沒錯,該通電話是我撥打的。談話內容也無誤。該談話內容係指我要以6,0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有買到我要的毒品。錢是我親自交給阿東,阿東也親自將毒品交給我。交易地點一樣是在乙○○位於南榮公墓的公司門口(即『基隆市○○路○○○巷○號之3』)。…數量是1包。重量他跟我講說是3公克。」(見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90至91頁)「(問:現警方提供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供你觀視,上面記載的時間是96年8月27日凌晨零時37分42秒,由你…撥打進入0000000000門號,談話內容大致是你要向乙○○拿1個,你問他多少錢他回答2,000元,談話內容是否正確?是否由你撥打?該談話內容所要拿的係指何物?)沒錯,該通電話是我撥打的。談話內容也無誤。該談話內容係指我要向乙○○購買1克的安非他命…這次並沒有完成交易,因我錢不夠。」(見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91至92頁)「(問:現警方提供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供你觀視,上面記載的時間是96年9月4日下午3時46分38秒,你…撥打0000000000門號要向乙○○拿1個,及96年8月22日晚間10時11分53秒,你…撥打0000000000門號,談話內容大致是你要向乙○○拿1個,該談話內容是否正確?是否由你撥打?該談話內容所稱之『1個』是指何物?)沒錯,該通電話是我撥打的。談話內容也無誤。該談話內容係指我要向乙○○購買1克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月4日那次沒有交易成功因我錢不夠。9月8日則是有交易成功。交易的地點都是在阿東位於南榮公墓的公司門口…錢是我親自交給阿東,阿東也親自將毒品交給我。」(見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92至93頁)及於檢察官複訊時具結證稱:我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屬實,沒有裁贓嫁禍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124頁)。
⒊被告與證人王育琳之毒品交易部分:
證人王育琳亦曾於附表編號⑭至⑯所示之各該交易時間,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或於對話中藉詞「2個…4,000…」等語,而對被告為「其擬以現金4,000元價購安非他命約2.0公克」之要約表示;或於對話中藉詞「3個…6,000…」等語,而對被告為「其擬以現金6,000元價購安非他命約3.0公克」之要約表示;或於對話中藉詞「1克」等語,而對被告為「其擬以現金2,000元價購安非他命約1.0公克」之要約表示。且關此3次買賣要約,亦均因被告即時承諾,隨即於附表編號⑭至⑯所示之各該交易地點「銀貨兩訖」。此觀諸偵查卷附「0000000000」行動門號通訊監聽譯文(見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111至119頁)所載內容,及證人王育琳於原審審理時結稱:
「…(問:提示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113至114頁,96年9月22日凌晨3時9分及同日凌晨3時17分通訊監察譯文,請證人確認本次交易地點?)該次交易地點也在被告基隆市○○路○○○巷○號之3被告辦公地址,交易量2包(2公克)安非他命,交易金額4,000元,該次有依約成交。…(問:提示偵查卷第115頁96年9月23日下午5時49分、5時59分、6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請證人確認本次交易地點?)我也是去基隆市○○路○○○巷○號之3被告辦公地址,交易金額6,000元、交易數量為安非他命3包(3公克),本次也有如數成交。…(問:提示偵查卷第118頁96年9月24日晚上8時45分、8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請證人確認本次交易地點?)本次交易地點也是在被告基隆市○○路○○○巷○號之3,交易份量1包安非他命(1公克),交易金額2,000元。本次也有達成交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6至217頁),即足析其梗概。
⒋被告與證人莊文祺之毒品交易部分:
證人莊文祺亦曾於附表編號⑰至㉑所示各該交易時間,逕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而對被告為購買安非他命之要約表示。且關此5次買賣要約,亦均因被告即時承諾,隨即於附表編號⑰至㉑所示之各該交易地點「銀貨兩訖」。此除有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扣案,及「0000000000」行動門號之通訊監聽譯文附卷可考(見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174頁反面至177頁反面),並經證人莊文祺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被告是我小時候的玩伴,某日我與被告在路上偶遇,因被告暗示我「他有安非他命」,我遂自96年8月底開始,陸續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而對被告為購買安非他命之要約表示。其間,我與被告均係在南榮公墓內(意指「基隆市○○路○○○巷○號之3」)完成毒品交易,交易方式則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曾分別於96年8月31日,以2,000元對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包;於96年9月7日,以5,000元對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2公克;於96年9月23日,以2,500元對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包;於96年10月16日,以2,000元對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包;於96年10月22日,以5,000元對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2公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180至181頁),及於原審結稱:「(問:96年8月31日有無向被告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提示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174頁反面至175頁反面96年8月31日晚間9時36分、晚間10時9分、晚間10時38分、晚間10時59分通訊監察譯文)有,我當日確實有打電話給被告,對話內容如譯文所載,另我當日確實也有拿到2,000元的安非他命…(問:96年9月7日有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提示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175頁反面96年9月7日晚間9時4分通訊監察譯文)有。譯文內容所示,即我當天與被告聯絡,告稱我要買5,000元的安非他命,…(問:96年9月23日有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提示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176頁反面96年9月23日晚間11時42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確實也有以2,500元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問:96年10月16日有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提示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177頁96年10月16日凌晨1時49分通訊監察譯文)有,當天是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問:96年10月22日有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提示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177頁正反面96年10月22日下午6時47分、晚間8時3分、晚間8時22分通訊監察譯文)當天也有,但是譯文所指『5個』是指5,000元的安非他命,而非5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74至175頁)。
⒌被告與證人池秉育之毒品交易部分:
證人池秉育則係於附表編號㉒至㉔所示之各該交易時間,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或於對話中藉詞「3啦…55…」等語,而對被告為「其擬以現金5,500元價購安非他命約3.0公克」之要約表示;或於對話中藉詞「2個…」等語,而對被告為「其擬以現金4,500元價購安非他命約2.0公克」之要約表示;或於對話中藉詞「41仔…16…」等語,而對被告為「其擬以現金16,000元價購安非他命『4分之1兩(相當於9.375公克)』」之要約表示。而關此3次買賣要約,復均因被告即時承諾,隨即於附表編號㉒至㉔所示之各該交易地點「銀貨兩訖」。此亦有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扣案及「0000000000」行動門號之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187頁反面至189頁),並經證人池秉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187頁反面96年9月9日下午6時8分通訊監察譯文,此段譯文是否你與被告對話內容?)這確實是我與被告間的對話,我確實是以5,500元的價格,向本案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3克,交易地點就在基隆市○○路○○○巷○號之3被告辦公室,交易時有無閒雜人等我忘記了。
我是在當日晚上6時30分至6時40分左右抵達上址與被告交易。(問:提示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187頁面至188頁96年9月19日凌晨1時13分通訊監察譯文,此段譯文是否你與被告對話內容?)這確實也是我與被告間的對話,我當日是以4,500元向被告乙○○購買2克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也在上址。我是在當日凌晨1時30分至1時40分左右抵達上址與被告交易。(問:提示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188頁正反面96年10月2日下午2時2分通訊監察譯文,此段譯文是否你與被告對話內容?)這也確實是我與被告間的對話,我當日是以16,000元向被告乙○○購買4分之1兩(即譯文所載之『41仔』),本次交易地點本來是基隆市○○路『10元商店』外面,後來改到基隆市○○路某巷子口,我是在當日下午2點30分至40分左右,與被告見面交易。
…(問:是否確定前後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的次數僅有3次?)是。…」等語綦詳(本院卷㈠第267頁)。
⒍被告與證人簡介信之毒品交易部分:
證人簡介信則曾於附表編號㉕至㉗所示之各該交易時間,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門號,或於對話中藉詞「1,500…」等語,而對被告為「其擬以現金1,500元價購安非他命約0.75公克」之要約表示;或於對話中藉詞「2,000…」等語,而對被告為「其擬以現金2,000元價購安非他命約1.0公克」之要約表示。且關此3次買賣要約,亦均因被告即時承諾,隨即於附表編號㉕至㉗所示之各該交易地點「銀貨兩訖」。此亦有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公克)扣案及「0000000000」行動門號之通訊監聽譯文附卷足稽(見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31至32頁),並據證人簡介信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警察於96年10月23日晚上10時,在我身上所查扣的安非他命1包,是我才剛以2,000元的代價向被告購買取得;我前、後總計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3次,時間分別為96年10月15日、96年10月18日、96年10月23日,交易地點則都在南榮公墓內(意指「基隆市○○路○○○巷○號之3」)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76頁正、反面),及於原審證稱:「(問:提示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31頁96年10月15日晚間10時5分、晚間10時18分通訊監察譯文,此段譯文是否你與被告對話內容?)是,這確實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內容,…96年10月15日22時18分,我依約抵達南榮路被告辦公室所在,…我當場拿1,500元給被告,…被告…將該小包的安非他命給我,我拿了就離開。(問:提示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31至32頁96年10月18日凌晨2時3分、凌晨2時17分、凌晨2時19分通訊監察譯文,此段譯文是否你與被告對話內容?)這確實也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這次要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問:提示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32頁96年10月23日晚間9時31分通訊監察譯文,此段譯文是否你與被告對話內容?)這也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內容,買賣情形也與上開相同。」等語詳實(見原審卷㈠第260至261頁)。
(四)被告雖堅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資圖利之犯行,或飾稱:其係與證人廖維民等「合資」購買云云,或諉稱:其僅係代證人廖維民等調貨而未從中賺取差價利潤云云。且證人廖維民亦於原審到庭附和稱:我所指的「購買」,係我請被告幫我向他朋友「阿德」調貨之意,被告並無決定安非他命價格的權限,也沒有趁機從中抽成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3至165頁);證人莊文祺則到庭改口和稱:被告確實只是單純幫我向他朋友「阿德」代調安非他命,每次交易之時,「阿德」都在現場,並均由我與「阿德」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之所以在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係因我當時覺得很丟臉,一心想快點去勒戒,所以我亂講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9至174頁);而證人王育琳亦到庭和稱:被告只是單純幫我從中調貨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12至215頁);再證人簡介信更係到庭附和證稱:我是與被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被告沒有從中牟取利潤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60至262頁)。惟查:
⒈證人廖維民、簡介信、王育琳、甲○○、池秉育、莊文琪
等6人,平日既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慣行,此有本院被告(廖維民、簡介信、王育琳、甲○○、池秉育、莊文琪)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考(原審卷㈠第28至79頁),是其等證人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條罪名,乃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衡情必當有所認識。且再參以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均係於被告在庭情況下具結作證,則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無論其等證人與被告交情如何,又是否憚於被告日後報復,客觀上本均極難期待其等證人猶能毫無隱暪而據實陳述。此觀諸證人廖維民、簡介信、王育琳、莊文琪4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而翻異、附和被告如前;及勾稽證人池秉育於原審審理時,亦曾一度更易改稱:其於偵查中指證「販賣安非他命給他的『阿東』」,並非本案在庭被告乙○○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66頁)云云,惟嗣經檢察官請求原審提示相關筆錄使之閱覽後,始又改而坦承「本案被告確實即係其於偵查中指證『販賣安非他命給他的阿東』無誤」(見原審卷㈠第266頁),並就己翻異行止解釋略謂:「(問:證人可否說明,今日一開始否認偵訊筆錄所載「阿東」為乙○○之原因?)因為我後來得知乙○○被起訴本案重罪,我覺得對不起他,加上他對我說他沒有賺我的錢,我向他調貨的金額確實也比較低,我覺得很不好意思,才會否認我之前偵訊日容之正確性,但後來庭上提示相關卷證給我閱覽後,我覺得要說實話,因此,我後來說的內容均與事實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70頁)等節自明。尤以證人等與被告概無故舊恩怨,此亦均經被告及證人等敘明無誤,是自客觀以言,苟確無所指「販賣」事實,則其等證人藉此「重罪」而對被告設詞構陷之動機、目的究係何在?況且,證人廖維民、莊文祺、王育琳、簡介信4人,雖均一度翻異、附和如前;然徵諸證人王育琳曾於偵查中一再敘稱:「以後庭訊時可否不與被告當面對質…」、「千萬不要對質」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121頁、第122頁);及佐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曾明確表示:「以後庭訊時可否不與被告當面對質,我不想讓他認為是我害他被抓,我怕他對我家人不利」、「千萬不要和被告對質,因為我良心不安,而且我或我的家人會被報復,而且不要常傳我出庭」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124頁、第125頁),則證人廖維民等遲至原審審理時方更易改稱之動機、目的,自均足堪啟人疑竇。尤有進者,證人廖維民、王育琳、簡介信於原審審理時,均係因另案在監,方由原審如期提訊到院,此均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稽此證人提訊之經過,對照「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屢經合法傳、拘而無所獲」之事實,及證人王育琳、甲○○均曾一再表示「不要與被告對質」等情,則倘非當時證人廖維民、王育琳、簡介信3人係因另案「在監」,否則其等是否願意配合到院應訊作證即已恐有疑問,更遑論欲其等於被告在庭之情況下具結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以,互核勾稽以觀,其等所指「居中調貨」、「合資」云云之迴護居心,實均已昭然若揭。
⒉又本案被告雖自96年10月24日起,即經檢察官聲請原審准
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然其嗣則已於案經起訴移審之96年12月19日,由原審諭令解除關此接見通信之限制,是被告固自96年10月24日起,即遭羈押而受人身拘束迄今,惟其尚非無從與外界通訊、聯絡至明;況姑且不論「業於96年11月8日執畢出監且迄本案審結以前,均因行方不明而無從傳訊之證人甲○○」,亦暫不論「身陷囹圄而以另案被告身分入『基隆監獄』服刑之證人廖維民、王育琳」。縱係證人莊文祺、簡介信2人,亦均曾於其等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96年11月6日、96年10月24日)以後之96年11月6日、97年2月18日,先、後進入「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見原審卷㈠第52頁、第53頁、第265頁),而其間既適逢原審諭令解除在押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則被告及證人莊文祺於原審97年2月20日開庭傳訊以前、被告及證人簡介信於原審97年3月19日開庭提訊以前,顯然均不乏於「基隆看守所」內碰面、接觸之機會。此徵諸身在「基隆看守所」之被告,猶知於97年3月12日具狀向原審敘稱「…頃聞簡介信先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遭警查獲,現於基隆看守所接受觀察勒戒中…」等情詞(見原審卷㈠第254至255頁),及證人簡介信陳稱:「(問:證人自何時起,在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97年2月18日起。(問:是否知道被告也被收押在基隆看守所?)我知道這件事。」(見原審卷㈠第265頁)等語,益足析其梗概。是據此推敲,證人莊文祺、簡介信2人究否係遭污染,方一改前詞而為唱和?即其等證人究否因同在監所致遭被告威脅、利誘,方於審判中故為與先前相異之陳述內容?又是否係因同在監所而與被告通謀、勾串,始於審判中故意支吾其詞或顧左右而言他?尤以證人簡介信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強調「合資購買」(見原審卷㈠第260至262頁)云云,甚且就此飾詞諉稱: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因為精神狀況不佳,方順應檢察官提問而答稱「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原審卷第263頁)云云,惟經當庭詢以「買賣」、「合資」二者區別,證人簡介信則又答稱:「我不知道『買賣』與『合資』有何不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4頁)。然設若證人、被告彼此果無勾串,則簡介信又何以於「不知」二者差異何在之情況下,猶知一再強調和稱:「其與被告是『合資』而不是『買賣』」?對照上情以觀,證人等遲至原審審理時所為之更異,其間勾串痕跡實隨處可見。
⒊再證人廖維民、王育琳、莊文琪等3人,固均於原審到庭
陳稱:「居中調貨」云云。惟徵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所載,實已不難查悉其等致電要約而與被告互為「討價還價」之議價過程(見原審卷㈠第217至218頁);是倘其等證人所陳情節非虛,即被告確實僅止「居中調貨」,而未「坐地起價」藉機從中牟利,則被告又何有「代出賣人(毒品上源)」與其等買受人(證人廖維民、王育琳、莊文琪)互為議價之權限?尤以證人廖維民、莊文琪2人,雖曾一致證稱:交易當時,毒品上源(綽號「阿德」之人)亦在現場(原審卷㈠第166至168頁、第169至172頁)云云,並一致諉稱:被告不能決定安非他命之買賣價格、亦沒有趁機抽成云云。然徵諸證人廖維民曾經明確指出其等無非藉由「比價」方式選擇交易對象(即「看哪一邊比較便宜就跟哪一家購買」;見原審卷㈠第166頁),則自常理以言,其等尤應直接轉向所稱之「在場『毒品上源』」洽購毒品,始可確免遭人從中剝削,此觀諸證人王育琳於偵查中結稱:「(問:如何知道被告賣毒品?)朋友介紹的,我不知道他的來源,如果知道的話,我就會自己去找上源,這樣會便宜很多」等語益明(見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125頁)。惟其等乃竟一再反其道而行,不斷經由被告轉向所稱之「在場『毒品上源』」洽購安非他命,若謂其等所證非虛,則其等行止實令人匪思。據此,所指「居中調貨」云云顯非實情,尤無可疑。
⒋至本案相關卷證固俱乏足供認定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安
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及其價格等相關資料。惟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情節而論,證人廖維民、簡介信、王育琳、甲○○、池秉育、莊文琪等6人與被告之毒品上手,彼此素不相識,此觀證人廖維民、簡介信、王育琳、甲○○、池秉育、莊文琪等6人一再透過被告價購安非他命等情節自明;是證人廖維民、簡介信、王育琳、甲○○、池秉育、莊文琪等6人既不可能逕與被告毒品上手直接聯繫,亦不可能得悉被告向其毒品上手取得安非他命之實際過程及其對價,則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被告藉此機會,居中坐地起價,利用本次轉手機會而從中賺取微量價差之可能,首即無可排除;兼以毒品交易屢為政府檢警單位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被告與證人廖維民、簡介信、王育琳、甲○○、池秉育、莊文琪復無深交,業據其等供、陳明確在卷,則自常情事理而論,倘僅「單純居中調貨」而別無其他利益可圖,諒被告主觀上亦必無「為證人廖維民、簡介信、王育琳、甲○○、池秉育、莊文琪等6人犯險取貨」之意願;更何況,細繹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核亦不難查悉其等證人曾就安非他命之品質而與被告互為爭論(參見96年度偵字第5508號卷第139正、反面所示)。由此可見,被告所持交之安非他命,其內已經混摻相當雜質!申言之,被告取得安非他命以後,為圖得利益,自非全無添入雜質秤重分裝出售,以求降低其成本價格之可能。是本院雖無從推認「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各該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及其價格」,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必係肇因於「被告猶有相當利潤之賺取」,此則要無可疑。從而,被告著手實施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之時,其主觀上,亦必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故意,自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廖維民、簡介信、王育琳、甲○○、池秉育、莊文琪等6人以資營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將毒品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故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及販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而意圖營利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至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之多次出賣行為,則於審究各該行為實施犯罪之結果時,自應就第二次以後之出賣行為係屬既遂或未遂,以為認定;且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例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而言),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398號、91年台上字第1143號、93年台上字第6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本案被告既否認販賣,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擬販賣予證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安非他命,確係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無誤,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原則,固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推論,即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安非他命,尚非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惟被告販入安非他命以後,既「意圖營利而販出安非他命如附表之所示」,則參酌上開(一)之說明,其各次意圖營利而販出安非他命既遂或未遂之行為,自應逕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①至⑩、⑬至㉗之所為,均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至被告如附表編號⑪⑫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再查有關行為人前、後多次販賣同級毒品之犯罪,司法實務歷來固習以「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為由,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然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現行刑法既已經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就現行刑法之多次販賣毒品犯行,除符合接續犯要件外,自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就行為人於刑法修正前後之連續施用毒品之法律適用決議要旨參照)。而對照本案即附表所示情節以觀,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7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間,既不論時間、地點、販賣之對象,均截然可分,顯見被告各次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故僅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部分,及「併科罰金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分別加重其刑。
(五)被告如附表編號⑪⑫之所為,固已著手販賣安非他命之實行,惟因證人甲○○未攜帶充足之買賣價金,致未發生安非他命轉手交付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其無期徒刑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有期徒刑、法定罰金刑部分,則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刑法第67條),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一見解,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影響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利潤,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①至㉗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處如附表編號①至㉗「罪名及所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並就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如下:
⒈相關毒品之沒收:
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項者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員警⑴於96年10月23日晚間10時,在基隆市○○路○○○巷巷口,盤查簡介信而當場起獲簡介信甫於附表編號㉗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入而猶未攜往他處施用之如附表編號①所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公克;係查扣於簡介信施用毒品之另案);⑵於96年11月6日下午4時15分,在莊文祺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起獲莊文祺於附表編號㉑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入後,施用剩餘之如附表編號②所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⑶於96年11月7日下午2時5分,在池秉育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起獲池秉育於附表編號㉔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入後,施用剩餘之如附表編號③所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均應本諸首開「絕對義務沒收」之宣告原則,併同無從與之析離之分裝袋各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㉑㉔㉗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⒉相關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參酌上開⒈之說明,本條當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⑴被告如附表編號①至⑩、⑬至㉗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所得,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⑵扣案如附表編號⑮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000000000」之晶片卡1枚),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置入「0000000000」之晶片卡俾作為對外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之工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⒊至除如前⒈⒉所述以外之其餘扣案證物,則如附表編號
④至⑭之「備註」欄所載,或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之所用,然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或雖為被告個人所有,惟經查則均與本案犯罪無關(其中附表編號④、⑤所示安非他命各1包,毛重各1.2公克,均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09700319370號鑑定書附本院卷第103頁可按),是均非本案所得併予隨案宣告沒收之客體。
(二)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附表】┌──┬────┬──────┬────────┬─────┬────────────────┐│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及│罪名及所處刑罰││││││其交易金額│││││││(新臺幣)││├──┼────┼──────┼────────┼─────┼────────────────┤│①│廖維民│96年8月11日│基隆市○○路509│安非他命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凌晨零時33分│巷1號之3│0.5公克;│期徒刑柒年貳月。││││││買賣價金為│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1,000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⑮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004│││││││4825」之晶片卡壹枚),沒收。│├──┼────┼──────┼────────┼─────┼────────────────┤│②│同上│96年9月8日下│基隆市○○路509│安非他命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午6時45分│巷1號之3│0.5公克;│期徒刑柒年貳月。││││││買賣價金為│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1,000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⑮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004│││││││4825」之晶片卡壹枚),沒收。│├──┼────┼──────┼────────┼─────┼────────────────┤│③│同上│96年9月15日│基隆市○○路509│安非他命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下午4時49分│巷1號之3│1.5公克;│期徒刑柒年貳月。││││││買賣價金為│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3,000元。│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⑮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004│││││││4825」之晶片卡壹枚),沒收。│├──┼────┼──────┼────────┼─────┼────────────────┤│④│同上│96年9月16日│基隆市○○路509│安非他命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凌晨1時16分│巷1號之3│0.5公克;│期徒刑柒年貳月。││││││買賣價金為│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1,000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⑮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004│││││││4825」之晶片卡壹枚),沒收。│├──┼────┼──────┼────────┼─────┼────────────────┤│⑤│同上│96年9月16日│基隆市○○路509│安非他命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晚間10時43分│巷1號之3│1.0公克;│期徒刑柒年貳月。││││││買賣價金為│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2,000元。│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⑮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004│││││││4825」之晶片卡壹枚),沒收。│├──┼────┼──────┼────────┼─────┼────────────────┤│⑥│同上│96年10月1日│基隆市○○路509│安非他命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上午某時│巷1號之3│0.5公克;│期徒刑柒年貳月。││││││買賣價金為│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1,000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⑮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004│││││││4825」之晶片卡壹枚),沒收。│├──┼────┼──────┼────────┼─────┼────────────────┤│⑦│同上│96年10月10日│基隆市○○路509│安非他命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晚間9時37分│巷1號之3│1.0公克;│期徒刑柒年貳月。││││││買賣價金為│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2,000元。│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⑮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004│││││││4825」之晶片卡壹枚),沒收。│├──┼────┼──────┼────────┼─────┼────────────────┤│⑧│同上│96年10月11日│基隆市○○路509│安非他命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晚間9時9分│巷1號之3│0.5公克;│期徒刑柒年貳月。││││││買賣價金為│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1,000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⑮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004│││││││4825」之晶片卡壹枚),沒收。│├──┼────┼──────┼────────┼─────┼────────────────┤│⑨│同上│96年10月13日│基隆市○○路509│安非他命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凌晨1時3分│巷1號之3│1.0公克;│期徒刑柒年貳月。││││││買賣價金為│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2,000元。│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⑮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004│││││││4825」之晶片卡壹枚),沒收。│├──┼────┼──────┼────────┼─────┼────────────────┤│⑩│甲○○│96年8月16日│基隆市○○路509│安非他命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晚間10時16分│巷1號之3│3.0公克;│期徒刑柒年貳月。││││││買賣價金為│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6,000元。│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⑮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004│││││││4825」之晶片卡壹枚),沒收。│├──┼────┼──────┼────────┼─────┼────────────────┤│⑪│同上│96年8月27日│基隆市○○路509│因甲○○隨│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凌晨零時37分│巷1號之3│身攜帶之現│,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金不足,致│扣案如附表編號⑮所示之行動電話││││││未能完成本│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004││││││次安非他命│4825」之晶片卡壹枚),沒收。││││││之買賣交易││├──┼────┼──────┼────────┼─────┼────────────────┤│⑫│同上│96年9月4日下│基隆市○○路509│因甲○○隨│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午3時46分│巷1號之3│身攜帶之現│,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金不足,致│扣案如附表編號⑮所示之行動電話││││││未能完成本│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004││││││次安非他命│4825」之晶片卡壹枚),沒收。││││││之買賣交易││├──┼────┼──────┼────────┼─────┼────────────────┤│⑬│同上│96年9月8日晚│基隆市○○路509│安非他命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間10時11分│巷1號之3│1.0公克;│期徒刑柒年貳月。││││││買賣價金為│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2,000元。│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⑮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004│││││││4825」之晶片卡壹枚),沒收。│├──┼────┼──────┼────────┼─────┼────────────────┤│⑭│王育琳│96年9月22日│基隆市○○路509│安非他命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凌晨3時18分│巷1號之3│2.0公克;│期徒刑柒年貳月。││││││買賣價金為│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4,000元。│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⑮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004│││││││4825」之晶片卡壹枚),沒收。│├──┼────┼──────┼────────┼─────┼────────────────┤│⑮│同上│96年9月23日│基隆市○○路509│安非他命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下午7時19分│巷1號之3│3.0公克;│期徒刑柒年貳月。││││││買賣價金為│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6,000元。│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⑮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004│││││││4825」之晶片卡壹枚),沒收。│├──┼────┼──────┼────────┼─────┼────────────────┤│⑯│同上│96年9月24日│基隆市○○路509│安非他命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晚間8時58分│巷1號之3│1.0公克;│期徒刑柒年貳月。││││││買賣價金為│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2,000元。│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⑮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004│││││││4825」之晶片卡壹枚),沒收。│├──┼────┼──────┼────────┼─────┼────────────────┤│⑰│莊文祺│96年8月31日│基隆市○○路509│安非他命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晚間11時│巷1號之3│1.0公克;│期徒刑柒年貳月。││││││買賣價金為│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2,000元。│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⑮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004│││││││4825」之晶片卡壹枚),沒收。│├──┼────┼──────┼────────┼─────┼────────────────┤│⑱│同上│96年9月7日晚│基隆市○○路509│安非他命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間9時4分│巷1號之3│2.0公克;│期徒刑柒年貳月。││││││買賣價金為│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5,000元。│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⑮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004│││││││4825」之晶片卡壹枚),沒收。│├──┼────┼──────┼────────┼─────┼────────────────┤│⑲│同上│96年9月23日│基隆市○○路509│安非他命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晚間11時42分│巷1號之3│1.0公克;│期徒刑柒年貳月。││││││買賣價金為│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2,500元。│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⑮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004│││││││4825」之晶片卡壹枚),沒收。│├──┼────┼──────┼────────┼─────┼────────────────┤│⑳│同上│96年10月16日│基隆市○○路509│安非他命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凌晨1時49分│巷1號之3│1.0公克;│期徒刑柒年貳月。││││││買賣價金為│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2,000元。│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⑮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004│││││││4825」之晶片卡壹枚),沒收。│├──┼────┼──────┼────────┼─────┼────────────────┤│㉑│同上│96年10月22日│基隆市○○路509│安非他命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晚間8時22分│巷1號之3│2.0公克;│期徒刑柒年貳月。││││││買賣價金為│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5,000元。│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⑮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004│││││││4825」之晶片卡壹枚),沒收。│├──┼────┼──────┼────────┼─────┼────────────────┤│㉒│池秉育│96年9月9日下│基隆市○○路509│安非他命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午6時30分至│巷1號之3│3.0公克;│期徒刑柒年貳月。││││40分││買賣價金為│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5,500元。│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⑮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004│││││││4825」之晶片卡壹枚),沒收。│├──┼────┼──────┼────────┼─────┼────────────────┤│㉓│同上│96年9月19日│基隆市○○路509│安非他命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凌晨1時30分│巷1號之3│2.0公克;│期徒刑柒年貳月。││││至40分││買賣價金為│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4,500元。│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⑮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004│││││││4825」之晶片卡壹枚),沒收。│├──┼────┼──────┼────────┼─────┼────────────────┤│㉔│同上│96年10月2日│基隆市○○路某處│安非他命四│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下午2時30分│巷口│分之一兩;│期徒刑柒年貳月。││││至40分││買賣價金為│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16,000元。│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⑮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004│││││││4825」之晶片卡壹枚),沒收。│├──┼────┼──────┼────────┼─────┼────────────────┤│㉕│簡介信│96年10月15日│基隆市○○路509│安非他命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晚間10時18分│巷1號之3│0.75公克;│期徒刑柒年貳月。││││││買賣價金為│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1,500元。│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⑮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004│││││││4825」之晶片卡壹枚),沒收。│├──┼────┼──────┼────────┼─────┼────────────────┤│㉖│同上│96年10月18日│基隆市○○路509│安非他命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凌晨2時20分│巷1號之3│1.0公克;│期徒刑柒年貳月。││││││買賣價金為│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2,000元。│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⑮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004│││││││4825」之晶片卡壹枚),沒收。│├──┼────┼──────┼────────┼─────┼────────────────┤│㉗│同上│96年10月23日│基隆市○○路509│安非他命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晚間9時34分│巷1號之3│1.0公克;│期徒刑柒年貳月。││││││買賣價金為│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2,000元。│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⑮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惟不含其內置門號為「091004│││││││4825」之晶片卡壹枚),沒收。│└──┴────┴──────┴────────┴─────┴────────────────┘【附表】┌──┬───────┬──────┬──────────┬───────┐│編號│證物名稱│數量或份量│搜索扣案時、地│備註│├──┼───────┼──────┼──────────┼───────┤│①│安非他命│1 包毛 重1.0公│96年10月23日晚間10時│即簡介信於附表││││克│;基隆市○○路○○○巷│編號㉗所載時│││││巷口(簡介信)│、地,向乙○○││││││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入所得│├──┼───────┼──────┼──────────┼───────┤│②│安非他命│1 包毛重 0.65│96年11月6日下午4時15│係莊文祺於附表││││公克│分;基隆市○○路○○巷│編號㉑所載時│││││6號之莊文祺住處(│、地,向乙○○│││││莊文祺)│以現金5,000元││││││之代價販入後,││││││迨96年11月6日││││││為警查扣時止,││││││取用剩餘之毒品│├──┼───────┼──────┼──────────┼───────┤│③│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96年11月7日下午2時5│係池秉育於附表││││公克│分;基隆市○○路132│編號㉔所載時│││││號3樓之池秉育住處(│、地,向乙○○│││││池秉育)│以現金16,000元││││││之代價販入後,││││││迨96年11月7日││││││為警查扣時止,││││││取用剩餘之毒品│├──┼───────┼──────┼──────────┼───────┤│④│安非他命│1包毛重1.2公│96年10月24日凌晨零時│與本案無關││││克│15分;基隆市○○路50│(乙○○所有惟│││││9巷1號之3乙○○辦公│尚非供本案犯罪│││││室(乙○○)│之所用)│├──┼───────┼──────┼──────────┼───────┤│⑤│安非他命│1包毛重1.2公│96年10月24日凌晨零時│與本案無關││││克│15分;基隆市○○路50│(乙○○所有惟│││││9巷1號之3乙○○辦公│尚非供本案犯罪│││││室(乙○○)│之所用)│├──┼───────┼──────┼──────────┼───────┤│⑥│零號分裝塑膠袋│2包│96年10月24日凌晨零時│與本案無關│││││15分;基隆市○○路50│(非乙○○所有│││││9巷1號之3乙○○辦公│亦非供本案犯罪│││││室(乙○○)│之所用)│├──┼───────┼──────┼──────────┼───────┤│⑦│注射針筒│2支│96年10月24日凌晨零時│與本案無關│││││15分;基隆市○○路50│(非乙○○所有│││││9巷1號之3乙○○辦公│亦非供本案犯罪│││││室(乙○○)│之所用)│├──┼───────┼──────┼──────────┼───────┤│⑧│塑膠鏟│1支│96年10月24日凌晨零時│與本案無關│││││15分;基隆市○○路50│(非乙○○所有│││││9巷1號之3乙○○辦公│亦非供本案犯罪│││││室(乙○○)│之所用)│├──┼───────┼──────┼──────────┼───────┤│⑨│玻璃球│1支│96年10月24日凌晨零時│與本案無關│││││15分;基隆市○○路50│(非乙○○所有│││││9巷1號之3乙○○辦公│亦非供本案犯罪│││││室(乙○○)│之所用)│├──┼───────┼──────┼──────────┼───────┤│⑩│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96年10月24日凌晨零時│與本案無關│││││15分;基隆市○○路50│(非乙○○所有│││││9巷1號之3乙○○辦公│亦非供本案犯罪│││││室(乙○○)│之所用)│├──┼───────┼──────┼──────────┼───────┤│⑪│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96年10月24日凌晨零時│與本案無關│││││15分;基隆市○○路50│(非乙○○所有│││││9巷1號之3乙○○辦公│亦非供本案犯罪│││││室(乙○○)│之所用)│├──┼───────┼──────┼──────────┼───────┤│⑫│安非他命夾鏈袋│1包│96年10月24日凌晨零時│與本案無關│││││15分;基隆市○○路50│(非乙○○所有│││││9巷1號之3乙○○辦公│亦非供本案犯罪│││││室(乙○○)│之所用)│├──┼───────┼──────┼──────────┼───────┤│⑬│新臺幣│148,700元│96年10月24日凌晨零時│與本案無關│││││15分;基隆市○○路50│(乙○○所有惟│││││9巷1號之3乙○○辦公│尚無證據足認乃│││││室(乙○○)│乙○○因本案犯││││││罪之所得)│├──┼───────┼──────┼──────────┼───────┤│⑭│行動電話及其內│行動電話1支│96年10月24日凌晨零時│與本案無關│││置門號為「0921│晶片卡1枚│15分;基隆市○○路50│(行動電話為蔡│││418423」之晶片││9巷1號之3乙○○辦公│啟東所有,晶片│││卡(SIM卡)││室(乙○○)│卡則為乙○○之││││││不詳友人申辦後││││││,持交予乙○○││││││撥接使用)│├──┼───────┼──────┼──────────┼───────┤│⑮│行動電話及其內│行動電話1支│96年10月24日凌晨零時│行動電話為 蔡啟 │││置門號為「0910│晶片卡1枚│15分;基隆市○○路50│東所有,供本案│││044825」之晶片││9巷1號之3乙○○辦公│販賣毒品之所用│││卡(SIM卡)││室(乙○○)│;至晶片卡則為││││││乙○○之不詳友││││││人申辦後,持交││││││予乙○○撥接使││││││用(晶片卡因非││││││乙○○之個人所││││││有,致無從隨案││││││併予宣告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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