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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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78號上訴人 陳棟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梁鈺府 律師 陳俊愷 律師被上訴人 陳志鋒
陳慧靖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72年6月27日,為符合當時公司法第2條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應為7人以上之規定,伊出資將部分股份借名登記予伊之子即被上訴人陳志鋒名下,復於77年8月9日另將伊部分持股借名登記予陳志鋒之配偶即被上訴人陳慧靖名下,後因甲○公司增資,被上訴人各持有221股之甲○公司股份(合稱系爭股份)。嗣因甲○公司經營權問題,伊與被上訴人間已無信賴關係,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甲○公司各221股之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志鋒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甲○公司之221股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㈢、陳慧靖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甲○公司之221股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公司為陳志鋒之母親乙○○於66年9月16日創立,由乙○○擔任負責人,其餘家族成員擔任股東,並由家族成員共同經營,非上訴人一人經營。所有家族成員均獨立取得公司實質股份,系爭股份亦為伊所有,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乙○○於97年間病故,至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再婚訴外人丙○○之前,一家人生活和諧美滿。惟上訴人再婚後,其與丙○○分別對甲○公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孫子等人提起數起非訟及訴訟案件,動機可議。又上訴人應就借名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為其敗訴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為符合當時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應為7人以上之規定,因而分別於72年6月27日、77年8月9日,而將由其出資之部分持股借用陳志鋒、陳慧靖名義登記云云。惟查,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甲○公司股東名簿可知,自72年6月27日起至109年10月27日止甲○公司之股東均為9人以上(見原審卷第41至64頁),縱扣除被上訴人2人,仍符合當時公司法第2條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應為7人以上之規定。則上訴人主張為符合當時公司法第2條股東人數限制,而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必要云云,即無可採。
㈢、另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均係由其出資乙節,亦未據其提出任何出資證明。上訴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均請求調取甲○公司、及兩造銀行帳戶資料(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44頁)。
惟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股份之出資額為其所支付,則其對於何時出資,如何支付應知之甚詳。上訴人既主張出資額係由其銀行帳戶匯款支付,即應由其先提出相關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證明,惟迄今均未據其提出,已難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其先前委由律師函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供帳戶明細資料,經該行刻意刁難,請求本院向該行調取。然而上訴人僅提出111年1月17日○○國際法律事務所函為據(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未提出該行拒絕其本人調取資料之情事。則上訴人本件請求調取甲○公司、兩造之銀行帳戶資料,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㈣、再者,上訴人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兩造間關於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及舉證方法,則其徒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無從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聖傑公司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吳崇道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