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致凱 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郭庭妤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45、1551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5、73號、108年度訴字第25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952號、108年度偵字第2612、831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8188、146
89、2007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48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84號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致凱(下稱聲請人
)有罪,係以同案共同正犯 李俊岳馬晟鈞 之證詞,據以認定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李俊岳告知聲請人之工作內容僅係前往超商領取包裹,聲請人並不知實際工作內容是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故將馬晟鈞介紹予李俊岳,僅係單純介紹工作機會,並非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新成員,原確定判決未提出其他確實之證據加以駁斥,認事用法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李俊岳在原確定判決做不實之證詞,對聲請人為不利之證述
,使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作出有罪判決,但李俊岳於判決確定後,出具信函予聲請人,陳稱:聲請人王致凱是受到我的隱瞞,聲請人僅知道我要他介紹的人做領包裹的工作,聲請人追問領取何物,我以話術帶過,告知是領取香水以及雜物包裹,我並未告知聲請人是要做詐欺集團車手,聲請人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活動,也沒有拿取傭金,我於警詢及一審證述之匯款至聲請人老婆帳戶之金錢,是購買手機及預付卡的價金,並非犯罪所得,因為與馬晟鈞、 蘇力威 的薪水給予日期相近,造成的記憶錯誤,警詢中的證述是受到警察的誤導及誘導,要我指認聲請人是介紹人,而沒有說清楚狀況,讓警方及檢察官誤認聲請人是介紹人,使聲請人受有罪判決,良心不安等語,足認李俊岳之證述不實,此為新事實、新事證。且聲請人於第二審理時,曾聲請換李俊岳到庭作證,因李俊岳涉及其本身案件而未到庭,故李俊岳部分不能進行交互詰問,聲請傳喚證人李俊岳到庭詰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申言之,聲請再審時須提出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足充之;不能僅以證人事後於他處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認有本款或同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情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第195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本院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意見後,判斷如下:㈠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
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不利己供述,證人即共同正犯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以上3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分別在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與聲請人之不利供述相符之證詞,佐以卷內與聲請人、李俊岳、馬晟鈞上開供證相符之扣案以 馮雅倫 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所示匯款交易明細及聲請人分別與李俊岳、馬晟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依法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至四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所執:我經營通訊行,僅賣易付卡、手機予李俊岳,及介紹馬晟鈞去李俊岳處工作,不知道李俊岳是詐欺集團成員等各項辯解,如何俱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復就確認之事實,敘明聲請人除有償提供電信門號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且招募馬晟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復透過馬晟鈞招募蘇力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司機」工作,聲請人自與其他參與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本案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其責,而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聲請意旨意旨置原確定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猶謂:我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判我加重詐欺取財罪,顯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云云,係執陳詞再事爭辯,並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再審要件。
㈡聲請人固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本院審理期間)聲請
傳喚李俊岳到庭作證,因李俊岳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就李俊岳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有原確定判決刑事報到單及審理筆錄足憑(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5至79頁),然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對於同案共同正犯李俊岳、馬晟鈞、蘇力威相互間之供述或證述,陳稱:「沒有意見」等語(原確定判決卷二第23至24頁),是原確定判決就李俊岳部分雖未經交互詰問,然原確定判決採用李俊岳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作為聲請人有罪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並無違誤。況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事證除李俊岳之證述外,尚有上開事證為憑(詳如前述),且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均有逐一論述、指駁,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卷證核閱屬實。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自難以李俊岳未經交互詰問,遽認其先前之證述不足採信。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李俊岳,自無必要。
㈢聲請人固提出判決確定後,李俊岳所出具之書函(本院卷第8
5至86頁),而該書涵確為李俊岳所書寫一情,亦經李俊岳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55頁)。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李俊岳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之確定判決,或該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等相關證據,則僅以李俊岳事後出具之書函,而認有新事實、新事證,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並未提出認定原判決所憑證言係虛偽之確定判決,復無法提出上開事由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資料。又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要屬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無違背法令之範疇,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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