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2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竣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張竣生所犯詐欺案件之犯罪手法與牟利方式相同,均由同一集團所為,僅因檢警承辦時間不同,始分屬不同法院管轄、審理及判決,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致原裁定之裁處刑期過重。為此,懇請法院秉持公平,重新給予抗告人合理公正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第105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詐欺等罪,經本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32年4月(即1年2月【3罪】+1年【12罪】+1年2月【2罪】+1年2月【3罪】+1年4月+1年3月+1年2月+1年1月+1年【5罪】+1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且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所獲之利益(⑴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3年6月,曾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08年4月30日確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年2月之利益;⑵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2年,曾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4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08年11月26日確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9年6月之利益;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2年4月,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9年8月6日確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利益;⑷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6年1月,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09年10月26日確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4年5月之利益;⑸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7年3月,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於110年2月3日確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5年之利益;⑹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其中曾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2、3各罪,與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總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8月,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經本院於110年5月17日以110年度抗字第49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利益;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其中曾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總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3月,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於110年6月10日確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9月之利益)以審酌後,而就本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使抗告人再次獲得10月【6年6月+1年2月=7年8月,7年8月-6年10月=10月】之減刑利益,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予以整體評價,尚難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所違誤。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具體審酌抗告人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㈡又按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查本案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抗告人之犯罪時間集中自107年8月中旬至107年9月初,於此短短約半個月之期間內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共計30罪,實難認抗告人累積之犯行程度及情狀尚屬輕微,足徵其法意識薄弱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㈢至於抗告意旨雖謂其所犯詐欺案件之犯罪手法與牟利方式相
同,均由同一集團所為,僅因檢警承辦時間不同,始分屬不同法院管轄、審理及判決,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致原裁定之裁處刑期過重,有違公平合理原則云云。然查刑案偵查程度及訴訟程序審理時序本有不同,無從強求必然合併審理,其所為定應執行刑自屬有別,尚難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
四、綜上,本院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益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類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復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受刑人張竣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共3罪)詐欺(共12罪)詐欺(共2罪)宣告刑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處有期徒刑1年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7.08.16107.08.16至107.08.17107.08.15至107.08.17107.08.27至107.08.29107.08.29(3次)107.08.29至107.08.30107.09.02至107.09.03.109.09.03(6次)107.08.30107.09.0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988號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096號等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8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248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48號108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日期108.04.03108.10.31109.07.01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248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48號108年度訴字第311號確定判決日期108.04.30108.11.26109.08.06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125號(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南投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984號(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987號(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至9,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南投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349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執更助字第100號)編號456罪名詐欺(共3罪)詐欺詐欺宣告刑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7.08.19至107.08.20107.08.18至107.08.20107.08.21107.08.16至107.08.20107.08.20至107.08.2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909號等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909號等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909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55號108年度訴字第55號108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日期109.09.22109.09.22109.09.22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55號108年度訴字第55號108年度訴字第55號確定判決日期109.10.26109.10.26109.10.26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8號(編號4至6,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原裁定誤載為編號3至5,特予更正)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8號(編號4至6,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原裁定誤載為編號3至5,特予更正)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8號(編號4至6,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原裁定誤載為編號3至5,特予更正)編號1至9,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南投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349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執更助字第100號)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共5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均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7.08.28107.08.30107.08.28至107.08.29107.08.29107.08.30(3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048號等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048號等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04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78號109年度訴字第178號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日期109.12.31109.12.31109.12.31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78號109年度訴字第178號109年度訴字第178號確定判決日期110.02.03110.02.03110.02.03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南投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77號(編號7至9,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南投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77號(編號7至9,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南投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77號(編號7至9,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編號1至9,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南投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349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執更助字第100號)編號10(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7.08.19至107.08.2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02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日期110.06.02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40號確定判決日期110.07.08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462號編號1至9,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南投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349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執更助字第1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