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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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威志 選任辯護人 林建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威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以其所有之藍色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與高○○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即於同年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碰面,李威志當場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與高○○而完成交易,然購毒價金尚賒欠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威志(下稱被告)所另犯、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據其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是本案僅就被告所犯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7503號卷第61至70頁、第219至223頁,原審卷第323至324頁,本院卷第106至111頁),核與證人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7503號卷第101至105頁、第267至269頁),並有高○○指認李威志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北區忠明路543巷內忠明路臨時停車場110年3月7日1時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李威志近照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出停車場紀錄照片附卷可按(見偵17503號卷第93至95、151至161頁),及藍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交易毒品之理。且被告亦自承本次毒品交易若有收到款項,可以從中賺取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24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高○○上開毒品之行為灼然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92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辯護人雖認被告已供出上手 黃永奇 並因而查獲,而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稱曾於110年5月5日向綽號「 阿奇 」的黃永奇購買19,000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7503號卷第67頁),而黃永奇確因涉嫌於110年5月5日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前停車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被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13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5至357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惟觀諸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罪時間係110年3月7日,在被告上開於110年5月5日向黃永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而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永奇有於110年3月7日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足見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黃永奇供檢警發動偵辦,然檢警尚未進而查獲黃永奇有為提供被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犯行,依前揭說明,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另以:被告坦承犯行,配合警方積極查緝毒品上手,且有正當職業,並無販毒前科,販賣毒品對象為友人,數量稀微,獲利不多,惡性及對社會秩序、國民健康之危害,與大盤、中盤毒梟相較,顯較輕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尤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屬有正常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又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周知,且被告之前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經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竟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惡性非輕,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且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與被告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之狀況,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併予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不知警惕與悔悟,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不法利益,於前案假釋期間,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之犯罪危害程度,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暨認扣案之藍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為被告所有,作為與高○○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查獲後,已供出上手黃永奇並因而查獲,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及原審未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配合警方積極查緝毒品上手,且有正當職業,並無販毒前科,販賣毒品對象為友人,數量稀微,獲利不多,惡性及對社會秩序、國民健康之危害,與大盤、中盤毒梟相較,顯較輕微等情狀,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均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已據本院於理由欄參之三、四詳述,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