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32號抗告人 林榮明 相對人 謝小玲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98年7月29日投院霞98司執勇字第1370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2人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94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抗告人非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人,且向相對人2人之戶籍地即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下稱戶籍地)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均因「招領逾期」而被退回,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請警方查證後,方知相對人2人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抗告人未合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於110年7月14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494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2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採認原處分之見解,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雖因「招領逾期」而被退回,但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已生送達效力。執行處依事後查證結果,認定抗告人之送達不合法,與大法庭前開見解有違。況且,執行處之公文書亦是向相對人2人之戶籍地為送達,卻認為是合法送達,豈不就本案之同一狀況產生不同之送達標準?原裁定有所違誤,應予廢棄,並准予續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四、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經查,相對人2人雖均設籍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但經原法院執行處函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證結果,該局函復稱:警員於110年6月27日前往上址查訪時,無人在家,經側訪村長 謝清亮 稱:該戶籍地址平時均無人居住;謝小玲長期於南部活動,未居住於上述地址。嗣經警員於同年8月17日再次前往上址查訪,亦無人居住,間接詢問大興村長謝清亮及泰安鄉代表 林文祥 均稱:謝小玲於4、5年前嫁人(台南縣)後,均未返回該址居住;陳志強長期動態不定,居無定所,已逾5年之久未實際居住前開地址。109年8月間,相對人2人均無居住戶籍地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155頁、原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卷第13頁)。由上可知,相對人2人均已逾5年之久未居住在戶籍地,相對人謝小玲更是因出嫁外縣市才未再返回該址居住,堪認相對人2人均有變更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之意思至明。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2人既已長年遷離該戶籍地,足認均係以廢止之意思離去該住所。抗告人雖以執行處之公文書亦是向相對人2人之戶籍地為送達云云置辯,但此係因執行處原先向相對人2人之戶籍地送達後,均是寄存送達,未被退件,以致未能查知相對人2人已遷離戶籍地之事實,嗣經抗告人陳報向相對人2人之戶籍地為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均因「招領逾期」而被退回,執行處旋即函請警員進行查訪,始悉相對人2人已廢止戶籍地為住所之情形,自難以執行處原本因不知情而未合法送達乙節,即認相對人2人之住所仍在戶籍地。
五、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固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可資參照。但仍須以表意人郵寄掛號之地址為相對人實際住所地為前提,方得認為相對人受招領通知後可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該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可認為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生效。經查,抗告人於109年8月24日,分別向相對人2人之戶籍地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均因「招領逾期」而被退回,有被退回信封(含內容物)及回執為證(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947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46、147頁)。但相對人2人長年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於109年8月間均無居住戶籍地,難認戶籍地為其等住所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抗告人對相對人2人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地點,既係相對人2人已廢止住所之戶籍地,自無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之適用,無從認定其債權讓與通知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2人,對於相對人2人尚不生效力。至於依警員查訪結果,相對人陳志強雖曾於110年6月15日疫情影響返回戶籍地址居住,有上開警員職務報告可佐,但日期已在抗告人上開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後。且相對人陳志強於110年9月29日起即因毒品案件至苗栗看守所觀察、勒戒,至同年11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又於同日移至法務部○○○○○○○○○○○執行另案徒刑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則相對人陳志強於110年6月15日因疫情返回戶籍地居住乙情,主觀上是否有重新以該戶籍地為住所之久住意思,抑或僅是因疫情關係,而暫時居住該戶籍地,即有未明,惟不論相對人陳志強自110年6月15日起有無重新選定該戶籍地作為住所,均無礙抗告人此前於109年8月24日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對相對人陳志強之住所為合法送達之認定。
六、據上,相對人2人於109年8月24日前,既已廢止該戶籍地為其等之住所,抗告人於109年8月24日對該址所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即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2人。抗告人於110年5月6日收受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之補正通知後,迄未能再提出系爭債權讓與已對相對人2人生效之其他證明文件,應認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備要件,為不合法。原處分因而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請,原裁定亦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准予續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王怡菁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玲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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