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冠宇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5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林冠宇(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狀僅敘明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牴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以及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意願等語,並未對本案犯罪事實表示不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辯護人及被告亦均明示本案僅對量刑提起一部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3、11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犯罪事實:林冠宇與○○○(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由原審法
院審理中)於民國110年3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林冠宇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對如附表編號1-6所示 朱芸瑩 等人施用如附表編號1-6所示詐術,致朱芸瑩等6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6所示人頭金融帳戶,再由林冠宇與○○○共同,或者由○○○指示林冠宇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1-6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贓款,而後由○○○將領得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本案犯行均符合累犯規定,關於累犯之加重,原審業已
詳敘「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二者犯罪侵害之法益、犯罪目的、行為態樣、情節,固屬有別,惟均係故意犯罪,仍有特別惡性;參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近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俱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8-9頁)。被告上訴雖以前案係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犯罪類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同,原判決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牴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等語。然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仍肯認累犯加重本刑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刑法累犯「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有於該條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並無上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處斷刑時,被告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誤,並無理由,業如前述。至被告上訴雖另主張其有意願與本案被害人調解賠償損害,請從輕量刑等語,惟經本院於告訴人、被害人之開庭通知載明:如有與被告調解意願,請於111年2月25日前以電話通知本院等語,未見回覆,復經以電話詢問其等意願,告訴人 洪銘鴻 、 李清華 、 賴品婕 及被害人朱芸瑩均表示不願調解, 姜宏衛 、 莊佳陵 則均轉語音,無法連絡,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5-67、69、71頁),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並衡酌被告本案所論處之加重詐欺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年1月,是原判決依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數額等情形,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3罪)、1年2月(2罪)、1年3月,並於上開宣告刑度最長為有期徒刑1年3月,合併刑期為6年10月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核屬低度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重情事。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是否告訴)施用詐術之時間、欺罔方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之人頭金融帳戶車手提領贓款情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朱芸瑩於110年3月23日18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朱芸瑩,佯稱朱芸瑩之前網購時員工設定錯誤,變成批發商訂單,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朱芸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0年3月23日19時37分起,接續匯款共5萬3,97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冠宇於110年3月23日19時41分起,共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南陽郵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瑞慶門市」等處,提領共5萬4,000元。林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押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2洪銘鴻於110年3月23日19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洪銘鴻,佯稱洪銘鴻先前購物之商品有誤,且加了10筆訂單進去帳單內,要求洪銘鴻退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洪銘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0年3月23日20時43分許,匯款3萬3,58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指示林冠宇於110年3月23日20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南陽郵局」提領3萬3,000元。林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扣押之同上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3姜宏衛於110年3月23日18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姜宏衛,自稱為瘋遊網,並稱其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姜宏衛帳戶遭升級,每個月會多付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姜宏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0年3月23日21時1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指示林冠宇於110年3月23日21時44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茂陽門市」提領3萬元。林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押之同上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4李清華於110年3月23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清華,佯稱李清華先前網購時系統異常,誤加入為VIP會員,須依指示解除會員云云,致李清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0年3月23日20時4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指示林冠宇於110年3月23日21時29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南陽郵局」、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茂陽門市」等處,提領共14萬9,900元。林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扣押之同上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5莊佳陵於110年3月23日20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莊佳陵,佯稱先前網購時個資外洩,須依指示加密帳戶云云,致莊佳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0年3月23日21時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林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扣押之同上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6賴品婕於110年3月23日20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賴品婕,佯稱某網站遭駭客入侵,將賴品婕升級為黃金會員,須依指示取消黃金會員云云,致賴品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0年3月23日21時16分起,接續匯款共9萬1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林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另案扣押之同上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