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家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猥褻」,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而言。經查,被告在路邊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裸露其生殖器以供人觀覽之行為,業已足以刺激、滿足自己之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社會風化,自屬猥褻行為無訛。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宣洩上班壓力,竟不顧他人之感受,於公眾得出入場所公然猥褻之行為,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63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月14日19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上之路邊,意圖供人觀賞,公然裸露下體而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PANILAGMARICELMORALES、證人 陳鍵任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苗栗縣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