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國小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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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國小字第5號

抗告人

即原告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臺灣臺中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日本院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費用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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