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402號
原 告 黃意雯
被 告 吳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有被告戶
籍謄本可參。依原告起訴意旨及所附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
得由本院管轄之因素。依前述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