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0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尤日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日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以108年度豐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竊盜犯行,足徵其對於竊盜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100元,係被告因犯前開竊盜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76號
被告尤日祥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村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日祥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19日18時5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AR-0585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攤位,徒手竊取 羅仁壽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花用殆盡。嗣經羅仁壽發覺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車主資料,發現尤日祥竊行,乃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10年8月24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村0○0號拘提尤日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羅仁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日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仁壽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張巽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