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962號
原 告 陳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村○○路○○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
110年6月14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3,
000元。㈡法會費用16,000元。經查,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80
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6,800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800+法會費用16,000=
16,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於請求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但如不服本裁定對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
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