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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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一)查被告甲○○前
因贓物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8年4月15日以87年少連
上訴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並於89年12月
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
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
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
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
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
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癎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
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
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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