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士簡字第147號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7日下午
3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玖萬玖仟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逾期加計之手
續費以不超過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已合意就履行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
所生爭執涉訟時由原告總行或核准被告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
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並於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載明,有原告提出之台灣
企銀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告乙○○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辦國際
信用卡,雙方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
同)100,000元,並經被告陸續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預借現金及簽帳消費,依約被告
應按期給付消費帳款,詎被告自94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
消費帳款新台幣105,865元,及其中本金99,001元自95年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
費等情事,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影本乙份、電腦連線作業查詢資料單乙紙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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