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277號
原 告 聖堡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振 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5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零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分別於95
年1月12日及同年2月13日具狀陳稱現於大陸工作云云,未附
任何證據以釋明無法到庭之事由,或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係座落於臺中市○○路「聖堡大樓」之所有區分
所有權人依法選任之管理委員會,並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向「聖堡大樓」住戶收取管理費,而被告為大樓內門牌號
碼臺中市○○路371之8、373之8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惟
其自民國89年7月份起至94年4月份止,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448,056元未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明細表、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