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9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仿冒皮包共捌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
10至13行「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月18日
起至94年7月12日止,自年籍不詳綽號明花之成年女子,以
每件新台幣(下同)1300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之
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應更正為「且明知綽號『明花』之
成年女子所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皮包,係使用相同他人註冊商
標之商品,竟仍意圖販賣以營利,於94年4、5月間,以每件
15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價格,向『明花』購入附表所示皮包
,旋」。㈡按所謂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使用相同或近似他
人註冊商標之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
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被告意圖販賣以營利,而
向綽號「明花」之成年女子販入扣案仿冒物品,雖未賣出即
遭查獲,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
條之罪。㈢檢察官雖認為被告係自94年1月18日至94年7月12
日連續販賣仿冒他人商標之物品,惟被告堅稱販入後並未售
出即遭查獲,且本件並未查得被告實際已售出之證據,尚難
認被告有連續販賣仿冒物品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此部分與前述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