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日采瓦斯器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79,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
額,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
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279,
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日釆瓦斯器具有限公司簽發,並均由
其餘被告背書,均以誠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為付款人,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7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7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279,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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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票號│ 提  示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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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0月5日   │50,800元 EC0000000號│94年10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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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0月20日   │25,400元EC0000000號│94年10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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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1月5日   │50,800元EC0000000號│94年1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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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1月20日   │25,400元EC0000000號│94年1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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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2月5日   │50,800元EC0000000號│94年12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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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2月20日   │25,400元EC0000000號│94年1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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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月5日   │50,800元EC0000000號│95年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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